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户籍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户籍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5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原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蔡现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6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2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15时54分,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豫A10K01思域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18公里加700米处变更车道时撞住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的沪F85123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两车冲过中央隔离栏后,又撞住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驾驶员魏某甲驾驶的豫EXS720丰田牌小型轿车和由驾驶员吕某某驾驶的冀A51H55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EXS720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魏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某、魏某丙、杨某某、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沪F85123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某某、乘车人岳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甲被撞晕,清醒后,积极请求周围群众报警,并参与抢救伤员,高速交警到达现场后,随交警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八支队接受询问。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某、魏某丙的近亲属、被害人赵某某、岳某某以及冀A51H55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吕某某就民事部分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甲、杨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魏某丙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魏某乙、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鉴定资质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开证据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内处刑,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量刑,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出具的被告人闫某甲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各1份,被害人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家属,被害人李某某、魏某丙家属,被害人赵某某、岳某某及其亲属,被害人吕某某与被告人闫某甲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款证明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54分,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豫A10K01思域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18公里加700米处变更车道时撞住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的沪F85123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两车冲过中央隔离栏后,又撞住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驾驶员魏某甲驾驶的豫EXS720丰田牌小型轿车和由驾驶员吕某某驾驶的冀A51H55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EXS720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魏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某、魏某丙、杨某某、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沪F85123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某某、乘车人岳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甲被撞晕,清醒后,积极请求周围群众报警,并参与抢救伤员,高速交警到达现场后,随交警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八支队接受询问。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某、魏某丙的近亲属、被害人赵某某、岳某某以及冀A51H55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吕某某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魏某丙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闫某甲的家属补偿被害人魏某甲弟弟魏某乙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款60000元,魏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3年4月5日下午,其驾驶豫A10K01思域牌轿车和弟弟闫某甲顺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原阳段时,因为躲一辆大货车打方向过猛,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清醒后请求群众报警,后听说他人已报警,随后120和交警赶到了现场。其跟着交警去接受询问了。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3年4月5日下午,其驾驶沪F85123别克商务车和儿子岳某某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原阳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和儿子都受了伤。不知道事故是如何发生的。

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3年4月5日下午,其乘坐母亲赵某某驾驶的别克车在京港澳高速原阳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和母亲都受伤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4月5日下午,其和哥哥孙建刚驾驶冀A51H55比亚迪越野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原阳段时,车辆前方突然从西半幅冲过来两辆车,其就赶紧向右打方向躲避,停车后,他俩赶紧下车救人,同时其打了报警电话。豫A牌照的白色思域轿车驾驶员是一个中年妇女,副驾驶坐的是一个年轻男子。

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乘坐姐姐闫某甲驾驶的轿车在京港澳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3年4月5日傍晚,其接到高速交警电话,告知其哥哥魏某甲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哥哥魏某甲、嫂子杨某某、舅舅李某某、舅母魏某丙死亡,侄子魏某乙受伤。其哥哥驾驶的是一辆豫EXS720丰田卡罗拉轿车。

4、证人闫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妹妹闫某甲和弟弟闫某甲从卫辉离开时,是妹妹闫某甲开的车。

(四)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对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书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魏某甲、李某某、杨某某、魏某丙、魏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3份

证明涉案4辆机动车的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情况。

3、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2份

证明冀A51H55比亚迪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010元。沪F85123别克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3920元。

4、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3份

证明被告人闫某甲、魏某甲、赵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

5、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六)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某甲于1970年3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某甲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3、2013年4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甲在事故现场随同民警到高速交警队接受询问,并于2013年4月6日主动到高速交警队,当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八支队2013年10月10日情况说明

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闫某甲被撞晕,清醒后,积极请求周围群众报警,并参与抢救伤员,主动到该支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督促家人积极对各受害方予以赔偿,并得到受害各方家属谅解。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报警时间2013年4月5日16:08。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份

证明涉案车辆被采取扣留机动车等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4份

证明涉案4辆车的信息,闫某甲、魏某甲、赵某某均具备C1驾驶证,吕某某具备A2驾驶证。

8、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

证明赵某某、岳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份

证明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李某某、魏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

10、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4份

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某、魏某丙的近亲属,被害人赵某某、岳某某以及冀A51H55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吕某某就赔偿问题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甲、杨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魏某丙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11、谅解书4份

证明五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和2名受伤人员对被告人闫某甲表示谅解。

12、视听资料

证明案发经过。

13、赔偿协议、谅解书

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闫某甲的家属补偿被害人魏某甲弟弟魏某乙因该交通事故的车损款60000元,并再次取得谅解。

14、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闫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甲驾车肇事致五人死亡、二人受伤,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在发生事故清醒后主动请求他人报警且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参与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后认罪知错,积极同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被告人闫某甲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提供的证明被告人闫某甲已赔偿各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