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祥,经理。 被告赵新河,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启祥,被告赵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赵新河持“C3”驾驶证驾驶豫G16235号时风牌低速三轮汽车沿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东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孙启祥持“C1”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FW39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新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豫G16235号时风牌低速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07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不怨我,我赔不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4672元。 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一张计10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看车费收据一张计1200元,辉县市申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发票一张计500元,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看车费1200元,拆检费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1及证明目成立。对原告证据2、3被告以不懂,不该赔偿为由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2、3中除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看车费收据计12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赵新河持“C3”驾驶证驾驶豫G16235号时风牌低速三轮汽车沿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东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孙启祥持“C1”驾驶证驾驶原告的豫GFW39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新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豫G16235号时风牌低速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车损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467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新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车辆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新河虽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赵新河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车损44672元;2、评估费1000元;3、拆检费500元。以上共计461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启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46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0元,由被告赵新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