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学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顶梁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小学与被上诉人霍顶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霍顶梁于2014年3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小学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1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薛小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上诉人霍顶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霍顶梁受薛小学雇佣建房,日工资180元。12月9日早上8点左右,霍顶梁在脚手架上粉墙,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摔下。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滑脱症;3、胸12棘突骨折。霍顶梁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持续卧床休息2个月。霍顶梁支出医疗费22089元、交通费300元。霍顶梁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霍梦超护理,霍梦超在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上班,月工资5992.6元,12月份实发工资为2292.6元,收入减少3700元。薛小学已支付霍顶梁1710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薛小学作为雇主,雇佣霍顶梁为其施工,却未为施工人员配备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设施,保证施工过程中雇员的人身安全,致使霍顶梁摔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薛小学辩称霍顶梁本人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霍顶梁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霍顶梁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89元;2、误工费,霍顶梁要求按照日工资174元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薛小学认可霍顶梁跟其干活时是大工,日工资180元,应当按照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霍顶梁的误工损失,霍顶梁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78天,误工费为6997.78元(32746元/全年÷365天×78天);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全年计算,护理费用为5423.45元(25379元/全年÷365天×78天),霍顶梁主张3700元,未超出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626.78元,扣除薛小学已支付的1710元,薛小学还应支付霍顶梁31916.78元。霍顶梁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霍顶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中不予涉及。霍顶梁主张营养费,根据霍顶梁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不符合赔偿营养费的标准,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顶梁31916.78元;二、驳回霍顶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霍顶梁负担316元,薛小学负担598元。 薛小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9日,霍顶梁在下街袁大付家盖房时,其就明确告知,所有干活人员在干活期间,按照施工要求先安装好脚手架,再上去粉墙干活。其在袁大付家工地施工期间,租赁多副脚手架,以保障工人安全施工。由于霍顶梁偷懒省事,在干活期间没有按照要求安装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倒塌,霍顶梁被摔伤。霍顶梁在住院期间,其支付了2900元医疗费。由于霍顶梁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霍顶梁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霍顶梁应承担主要责任。 霍顶梁答辩称:薛小学在承建住房时,为了节约材料租金少租施工的建筑材料,致使脚手架不能按规定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其和其他工人多次向薛小学提出该问题,但薛小学置之不理。薛小学上诉状中所称不属实。薛小学和其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期间的人身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薛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董某某称,其和霍顶梁在一起干活。霍顶梁出事时,其和霍顶梁,还有一个姓崔的小工在场,薛小学也在现场但是在二楼。出事现场是一楼大门口的围墙外,在墙外粉墙时出的事。按照习惯,搭一副脚手架需要架两个腿、两个拉杆、一个板,盖房需要两副脚手架。脚手架拉杆应搭双拉杆,薛小学交待过注意安全搭成双拉杆,但其和其他干活人为省事搭成单拉杆。当时现场的拉杆多于两个拉杆,搭架拉杆没用完。其不清楚当时现场具体有多少拉杆。脚手架是其和霍顶梁两个人搭的,霍顶梁从院墙上向脚手架上跳,落差有四五十公分,从墙上下到脚手架上时架倒塌了,架斜着塌了,导致霍顶梁掉到地上受伤了。经其手薛小学给过霍顶梁共2900元,第一次好像给了900元,好像交给了霍顶梁的兄弟,第二次、第三次给的是霍顶梁本人。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干活期间薛小学租赁多副手脚零部件,脚手架由霍顶梁安装,但证人及霍顶梁为省事少用了部分零部件而搭成单拉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另外,也证明霍顶梁住院期间其支付2900元的事实。 霍顶梁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2、证人长期跟薛小学干活,且一部分工钱没有支付给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是受薛小学威胁。3、证人在陈述薛小学所租脚手架是否够数时含糊,且其陈述搭架多数都是单拉杆,在此情况下薛小学不可能出钱租架,因此证人陈述虚假。综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对薛小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董某某称其与霍顶梁干活期间,薛小学租赁多副脚手架,薛小学交代过其搭双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霍顶梁不予认可,所以董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薛小学关于干活期间薛小学租赁多副手脚零部件,脚手架由霍顶梁安装,但证人及霍顶梁为省事少用了部分零部件而搭成单拉杆的主张。另霍顶梁认可薛小学支付过其29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霍顶梁受薛小学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薛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小学上诉称在霍顶梁干活时,其已告知霍顶梁应按施工要求先安装好脚手架并租赁了多副脚手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薛小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薛小学称其在霍顶梁住院期间支付霍顶梁2900元,霍顶梁认可,但称该2900元中含有其干活期间工资1360元,薛小学称工资另外已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薛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