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家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太保 上诉人苗家兴与被上诉人付太保身体权纠纷一案,付太保于2014年2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苗家兴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214.7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济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苗家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家兴、被上诉人付太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付太保与苗家兴因果树事宜发生争执而打架,致使付太保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脑震荡、左额部皮下血肿。2011年3月7日,付太保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387元,由其妻子护理。付太保及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后付太保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付太保为伤残鉴定支出拍片费340元、交通费63元。在苗家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五龙口社区警务队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苗家兴家门外南北街上,付太保与苗家兴二人相互发生打架,付太保鼻子受伤,苗家兴的脸上有抓伤。……因双方有调解意愿、遂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后当事人常在外务工,案件拖延未结。……2013年5月28日,付太保以书面形式向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说明:关于2011年2月22日与苗家兴打架一事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付太保与苗家兴因果树事宜争执而打架,二人均受伤,该事实有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审予以确认。苗家兴辩称付太保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付太保、苗家兴二人纠纷虽发生在2011年2月22日,但该纠纷经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2013年5月28日,付太保不再要求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处理此事,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苗家兴的辩称无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认为,付太保、苗家兴双方发生争执,未能理智处理而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原审确定付太保、苗家兴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付太保的损失有:1、医疗费5387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审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误工费,付太保共住院13天,其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为301.86元;3、护理费,付太保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为30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付太保共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共390元;5、营养费,付太保共住院13天,营养费30元/天,共计390元;6、交通费63元;7、为伤残鉴定支出拍片费34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为16950.6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6年乘以10%除以2,为1688.319元;10、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付太保要求计算3年4个月零16天,但付太保鉴定后仅是10级伤残,根据付太保受伤情况,原审确定计算6个月为宜,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乘以30乘以6,为4179.6元;11、付太保要求苗家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共计30992.319元。苗家兴应赔偿付太保1549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苗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太保15496.16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700元,付太保负担1050元,苗家兴负担900元。 苗家兴上诉称:一审不以事实为根据。1、付太保以自家树木被烧为由,曾三次寻衅滋事,尤其第三次在知道烧树并非是其所为的情况下,仍无理取闹。后付太保的妻子又闯入其家中损害电动车、摩托车、洗衣机,使其岳母和孩子受到惊吓,并导致其岳母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迫于无奈自卫并无过错。2、五龙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属实,案件拖延未结,并非因其常在外务工所致,而是派出所袒护付太保久拖不结。3、本案纠纷发生在2011年,一审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付太保的各项损失不当。4、双方打架发生在其家中,使其一家老小受到惊吓,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承担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太保祥的一审诉讼请求。 付太保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付太保与苗家兴打架的事实有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发生争执,未能理智处理而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一审酌定付太保、苗家兴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均受伤,五龙口社区警务队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因双方有调解意愿,遂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后当事人常在外务工,案件拖延未结。…2013年5月28日,付太保以书面形式向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说明:关于2011年2月22日与苗家兴打架一事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该情况说明,说明该纠纷截止2013年5月28日尚由公安机关处理,付太保提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苗家兴也未向法庭提供因派出所袒护付太保而使案件久拖未结的证据,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纠纷虽发生在2011年,但付太保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一审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付太保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四、本案中,双方打架致使付太保鼻骨骨折、脑震荡、左额部皮下血肿,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苗家兴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苗家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