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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与被上诉人孙进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平均,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传梅,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建军,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平均,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传梅,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建军,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进才,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与被上诉人孙进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孙进才于2014年3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赔偿其各项损失13904.5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被上诉人孙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日,孙进才与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在克井镇闫和村孙进才家的地头因修理浇地渠道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致孙进才受伤。后经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调查,认为孙进才和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因浇地发生厮打,孙进才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因浇地与孙进才发生厮打,致孙进才受伤,经鉴定孙进才的伤情为轻微伤,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的行为也构成殴打他人,所以对孙进才和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后苗平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审理,认定苗平均殴打他人,给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卫传梅、苗建军称未收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公安机关的卷宗里,有二人的处罚决定书,有公安民警薛正义、赵亚伟的签名,记载为被处罚人拒绝签字。卫传梅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也有同样的记载,苗建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三张公告告知照片。因该起殴打事件,致使孙进才受伤,受伤当日上午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孙进才支出费用144元,后又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用2711.3元,共计花去医疗费用2855.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2周),2、不适就诊。孙进才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户口。孙进才为济源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矿工人,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8.33元,每天126.94元。孙进才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工资表显示给其发了生活费。另查明:1、孙进才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而入院记录上记载的年龄为52岁。孙进才称为了上班,将身份证的年龄改小了。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不认可,认为不是同一人。2、孙进才提供的住院43天的一日清单原件上均显示是孙进才的名字。在孙进才提供的入院记录中显示的孙进才现住址是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配偶是苗小勤。庭审中,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方提出孙进才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与孙进才因浇地修渠发生纠纷、厮打,致孙进才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所以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辩称卫传梅、苗建军不是侵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应对孙进才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孙进才的损失有:1、医疗费2855.3元,2、误工费每天126.94,住院43天计5458.42元。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提出孙进才未上班,风险金不应计算在误工费里,因孙进才未上班,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孙进才住院,并不是孙进才自己不去上班,所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20.6元,住院43天为885.8元。4、伙食补助费,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645元。5、交通费,根据孙进才家到医院的距离,原审法院酌定100元。以上孙进才的损失共计9944.52元。因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孙进才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孙进才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应赔偿孙进才损失的70%即6961.16元,其余损失由孙进才自己负担。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辩称孙进才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二审行政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孙进才2014年3月24日到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未超过一年时间,所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辩称孙进才与住院的孙进才不是同一人,因孙进才持有一日清单的原件、病历等有关住院资料,且在孙进才提供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孙进才的现住址是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配偶是苗小勤,所以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辩称孙进才的住院时间过长,因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进才损失6961.16元;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孙进才负担45元,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负担103元。
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孙进才损失交通费1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孙进才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实际治疗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交通费。人民法院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裁判,作出的判决应该有法可依,对于能够提供与事实相符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可以支持;对于不能提供与事实相符和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孙进才的轻微伤及住院43天的住院天数,其对此持有异议,希望能够申请进行鉴定,以确定合理的住院天数,重新计算误工天数。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进才损失中的营养费64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不应赔偿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孙进才伤情显著轻微,并且医疗机构的意见或法医做出鉴定并没有明确提出孙进才需要加强营养。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依法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进才损失护理费885.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孙进才的受损害程度,孙进才在住院期间生活处于完全自理状态,并且医疗机构并未要求护理;此外,孙进才辩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直在医院进行护理,与事实情况不符。五、一审法院认定孙进才损失误工费5458.4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认定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提供的7号证据;济源市人民医院关于孙进才2012年12月2日12时40分的入院记录和一审中孙进才提供的3号证据: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孙进才第一次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12时40分,同一人怎么能够同一时刻在不同的医院入院,并同时开具入院记录,其误工费应根据济源市人民医院计算还是按照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计算。
孙进才答辩称:一、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100元,是根据孙进才家到医院的距离和住院时间而酌定的,合情合理。二、误工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的认定,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要求鉴定以确定住院天数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误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写错,当时其就提出该问题,但因总数额无误,没有裁定更正,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明知如此,二审不应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费是明文规定的应予赔偿的项目。五、行政判决涉及的是行政责任承担与本案民事部分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孙进才家庭住址与住院医院的距离以及孙进才住院期间进行伤残鉴定往返的需要,原审对孙进才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用单据进行审查后,确定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孙进才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合理性的问题,原审庭审中针对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提出住院时间的合理性问题当庭确定了申请鉴定的时间,但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逾期并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二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中孙进才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审确定的营养费不当,应予纠正。四、关于护理费,孙进才提供的济源市第二人民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医嘱内容“陪护一人”,由于孙进才的妻子系农村户口,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误工费,孙进才对其住院情况予以了说明,且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仅在人民医院支出了救护车费用,后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当按其住院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减营养费后,孙进才的损失共计9299.52元,应由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承担孙进才损失的70%即650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赔偿孙进才损失6509.66元;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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