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方 委托代理人葛全胜,系葛文方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连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战国 上诉人葛文方与被上诉人卫连登、卫战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葛文方于2012年9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卫连登、卫战国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46283.8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葛文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经他人介绍,葛文方到卫连登、卫战国经营的石料场学开铲车。一个月后,经卫连登、卫战国同意,葛文方开始晚上开铲车往石料场喂料机里喂石料。同年5月7日晚上7点左右,铲车出故障,马达发动不起来,卫连登、卫战国派人修理也未修好。修理工就教葛文方等采取别马达的方式启动,但也提醒这比较危险。次日早上4、5点左右,葛文方去开铲车,因铲车未修好不能正常启动,葛文方就采取别马达的方式启动,启动铲车中间,葛文方被铲车压伤。当天葛文方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又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①肺部感染;②创伤性湿肺;③肝破裂术后;④左侧髋臼骨折;⑤双侧锁骨骨折。葛文方第一次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3434元系卫连登、卫战国支出。葛文方在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77646.41元,卫连登、卫战国支出103300元,另外卫连登、卫战国支出救护车从济源到郑州的费用5000元。后葛文方又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66.35元。葛文方治疗时由其哥哥护理,葛文方哥哥是城镇居民。根据葛文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葛文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文方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2398.03元。诉讼中对葛文方请求的营养费600元,卫连登、卫战国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经人介绍,葛文方到卫连登、卫战国经营的石料场跟其亲戚学开铲车。一个月后能开铲车,经卫连登、卫战国同意,葛文方开始晚上有时开铲车往石料场喂料机里推石料、喂石料,不管有无工资,说明葛文方开铲车经过卫连登、卫战国同意,葛文方与卫连登、卫战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同年5月8日早上4、5点左右,葛文方去开铲车推石料、喂石料,在铲车启动的过程中,致葛文方受伤。说明是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故卫连登、卫战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葛文方对其受伤也有责任:马达无法正常发动,卫连登、卫战国派修理工也未修好,修理工就教葛文方等采取别马达的方式启动铲车,修理工也提醒别马达的方式启动比较危险,葛文方作为不熟练的司机晚上就不要再去发动铲车,而葛文方还采取别马达的危险方式启动铲车,在铲车启动的过程中,致其受伤。葛文方对其受伤也有责任。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葛文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卫连登、卫战国的责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葛文方,卫连登、卫战国之间的责任划分以2:8为宜。葛文方承担20%责任,卫连登、卫战国承担80%责任。葛文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费用)303451.76元;2、误工费,葛文方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从受伤到结论作出时间误工413天,葛文方主张其按城镇居住计算,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23.2元/天,23.2元/天×413天=9589.86元;3、护理费,因葛文方哥哥是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人员因葛文方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葛文方要求一天56元,低于标准,应予准许,40天计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葛文方要求一天30元,符合标准,计12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葛文方主张1100元,考虑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7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以上各项共计368533.06元。卫连登、卫战国承担80%责任计294826.93元。关于葛文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考虑到葛文方的伤残,确实给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痛苦,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卫连登、卫战国应支付葛文方各项赔偿款计299826.9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1734元,还应再支付78092.93元。葛文方的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卫连登、卫战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文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78092.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鉴定费1000元,葛文方承担3400元,卫连登、卫战国承担3450元。 葛文方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其承担20%责任明显不当。从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铲车发生问题时,葛腾飞打电话告知了卫连登此事,但卫连登还继续安排夜里上班,只是交代小心点,其之所以晚上还去启动铲车,就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安排,因此在工作中受伤,不应认定其有过错,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其的损失数额有误。1、关于误工费。双方均认可其是在工作中受伤,不能因双方对工资陈述不一就认定其没有工资,而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所从事的工作的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关于交通费。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左右,然后转院去郑州又住院20天,来回路费花了近2000元,而一审法院只酌定700元交通费,明显过低,请求按照一审时主张的1100元支持交通费。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和痛苦,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明显过低,其认为最少应该支持1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卫连登、卫战国赔偿其175242.04元(比一审判决多97149.11元)。 卫连登、卫战国辩称:一、葛文方无业,经人介绍到其处学习开铲车,不是修理工,其处铲车坏了,葛文方私自去维修,造成受伤,一审判决其的责任过重。二、误工费,交通费是法院计算出来的,其不懂。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规定不应支持。铲车坏不坏其不知道,也不知道修理工来过,修车都是他们自己的行为,并且没有打过电话说车坏了,继续上班的事,误工费、交通费这些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葛文方为卫连登、卫战国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对葛文方开始是学徒身份都认可,葛文方在学习过开铲车后,未取得相关资格证明,且葛文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被告知以别马达的方式启动铲车危险的情况下,仍以危险方式启动铲车,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由其承担自身损失的20%责任并无不当。葛文方上诉称其是在卫连登安排下启动铲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所以葛文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葛文方的损失。1、误工费。葛文方无固定收入来源,即使按照其一审陈述的工资每月600元,一审判决按每天23.2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2、交通费。葛文方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8日在郑州住院治疗,并由其哥哥护理,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并无不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葛文方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残疾赔偿金外,酌定卫连登、卫战国支付葛文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葛文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上诉人葛文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