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翟明春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明春。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明春。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明春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翟明春于2010年12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济源市中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7092.1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翟明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做出(2014)济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翟明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翟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上诉人济源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8日,翟明春以跌伤致左髋疼痛左下肢功能障碍20小时余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臂软组织损伤。济源市中医院于当日下午对翟明春施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济源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透视下复位并打入两枚直径1.5毫米导针,透视见两枚导针正位、轴位均在股骨颈内,安装空心钻头,顺导针分别打孔,透视下未见穿过股骨头,测两根导针深度,分别拧入直径7.3-8.5mm、直径7.3-9.0mm两枚股骨颈固定针,透视见两枚股骨颈钉固定牢稳,未穿过股骨头,冲洗止血,清点器械无误,先缝筋膜层,再全层缝合皮肤,橡皮条引流,包扎伤口,术毕,拍X片示股骨颈骨折解剖复位,内固定牢稳。”住院14天后,翟明春左下肢可轻度屈曲,换药见伤口无红肿,拆线见伤口甲级愈合。同年11月11日,翟明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对症处理。后因翟明春认为济源市中医院在手术中和手术后违反操作规程,致其左股骨功能障碍,济源市中医院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而济源市中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济源市卫生局委托济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就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就医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翟明春现在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8月5日,济源市医学会作出济源医鉴字(201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诊断明确,术式选择正确,无手术禁忌症;2、患者目前存在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从患方提供2007年以来X片显示一枚空心钉穿过了关节面,病历虽记录术中对位对线好,内固定钉未穿出股骨头,因医方不能提供术后当天所拍摄X片,不能印证术中记载;3、医方在患者住院期间至出院无X片证实左髋关节对位对线及固定钉情况;4、取内固定时间告知不详;5、当场询问,患者下床活动过早,未遵医嘱;6、术后三年余未取固定钉,可能加重髋关节损害;7、由于医方不能提供术后X片,无法证明手术的成功性,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8、医方由于观察不细致,取内固定钉时间告知不详,应承担轻微责任。济源市医学会综上分析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认为,翟明春医疗纠纷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
2011年8月29日,翟明春主诉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后4年余,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合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1年8月31日,翟明春在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2011年9月14日的报告单显示:“左股骨颈骨折部对位对线佳,骨折消失,沈通氏线连续,余(一)”,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翟钢桥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3、适当服用活血化瘀类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1、3、6个月);5、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日,翟明春在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显示其左侧股骨颈缩短,骨质密度不均,股骨头边缘硬化,诊断意见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建议住院手术。2012年10月10日,翟明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处理意见为:1、休息;2、扶拐功能锻炼;3、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药物;4、必要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依翟明春申请,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翟明春分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2012年6月15日,鉴定机构对翟明春进行检查,并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附录B.B1.f)六级25)之规定,将被鉴定人翟明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012年12月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明春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约需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1人。翟明春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翟明春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母亲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翟明春的三子翟红桥,出生于1991年2月14日,2009年9月起在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生化工程系学习,学制三年。翟明春及其护理人翟钢桥、被扶养人郑秀兰均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翟存付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翟明春于2003年4月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翟明春购买拐杖支出300元,另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支出1750元。翟明春出院后为复查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978元。
原审法院认为: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翟明春与济源市中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翟明春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且翟明春在2011年8月4日开庭时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供,以证明济源市中医院应承担责任,说明翟明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翟明春的伤残等级及济源市中医院的责任程度在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中已能确定,翟明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没有必要再就伤残等级及过错参与度重复鉴定,且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翟明春已于2011年8月31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两次鉴定的时间不同,所鉴定部位的状况已经发生变化,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亦不同,故得出的结论亦不同,法院认为应以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翟明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关于济源市中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及翟明春的实际情况,酌定济源市中医院应对翟明春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翟明春自行承担。翟明春的损失有:1、医疗费3978元;2、交通费、邮寄费708元;3、护理费9408元,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150天,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合计168天,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2元/年÷365天/年×168天;4、误工费77007.53元,翟明春要求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0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4日,共计1375天,误工费为77007.53元(20442元/年÷365天/年×13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122652元(20442元/年×20年×30%);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翟明春购买拐杖支付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翟明春购买雅迪电动车支出17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有特殊需要,法院不予支持该费用;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7.09元,翟明春的被扶养人有翟存付、郑秀兰,其中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至2010年8月5日翟明春定残日已满70周岁,应计算十年,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198.88元(13732.96元/年×10年×30%);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计算16年为65918.21元(13732.96元/年×16年×30%);关于翟红桥,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翟明春的儿子翟红桥虽在校学习,但已成年,故翟明春要求济源市中医院支付翟红桥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321710.62元,济源市中医院应赔偿30%为96513.19元。翟明春要求济源市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医疗事故确实给翟明春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翟明春要求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结合济源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明春96513.19元;二、济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明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翟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翟明春负担3566元,济源市中医院负担2040元;鉴定费1400元,由济源市中医院负担
翟明春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济源市中医院按赔偿金额的30%承担责任,与医疗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严重不符,明显不当。1、医疗事故鉴定书所作结论是医学会在济源市中医院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X光片的情形下作出的结论。经咨询相关专家,医学会只对送检材料负责,医方不提供X片,医学会无法确定手术不成功的责任。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济源市中医院拒不提供X片,应认定济源市中医院手术不成功,应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2、医方违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二、十五条规定。因为医方的医疗事故行为,导致其伤情严重恶化,并最终造成其左股骨头坏死,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一审中,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济源市中医院是同意的,因此应按六级伤残计算其损失。二、其左股骨头坏死,必定进行置换关节术,一审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不当。三、其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医疗事故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失赔偿费8000元与六级伤残不符,明显过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伤残等级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济源市中医院辩称:1、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不是过低,而是过高,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的规定,轻微责任最多承担20%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过高;2、根据医疗技术规范及医疗实践,X片是由患者保存的,医院必须将X片提供给患者,所以,翟明春称其医院不提供X片没有任何道理;3、本案从一审、二审、发还重审,翟明春对医疗事故鉴定书所作出的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应当予以采信;4、翟明春不能按照六级伤残确定其伤残待遇,翟明春所说的六级伤残是在翟明春出院4年之后,且在济源市第二民医院治疗之后所作出的伤残认定,该认定是在损害后果发生变化、以工伤及职业病的划分标准作为依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据其了解,翟明春已经将济源市人民医院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在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起诉了其医院,同时起诉了济源市人民医院,其认为本案应当合并审理,以正确划分其医院与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此翟明春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双方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八级伤残,医方应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的轻微责任,所以翟明春上诉要求按六级伤残计算其损失、济源市中医院承担其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今后置换关节术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济源市中医院存在医疗事故责任,故翟明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一审判决济源市中医院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济源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系缓交),由翟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