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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亮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系王海亮哥哥。
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王海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亮、被上诉人王海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西马头社区1—4号楼工程后,将其中的1号、3号楼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田辉(曾用名田荣生)。2013年2月27日,王海亮经田辉介绍到该工地1号、3号楼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与田辉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并由田辉支付报酬。2013年3月19日,王海亮在省道绮里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2014年4月3日,王海亮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裁决:“申请人王海亮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泉办事处西马头社区1—4号楼工程中的1号、3号楼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辉,虽然王海亮是跟随田辉到工地工作,不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但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田辉招用的王海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海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王海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王海亮不是其公司员工,王海亮是受雇于田辉。虽然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其公司对王海亮不进行劳动管理,王海亮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其公司发放。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公司和王海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与王海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海亮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二、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逻辑。三、该案是基于王海亮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起。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王海亮在西马头社区工地干活期间,田辉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马头社区项目部的名义为王海亮发放工资。2013年6月17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西马头社区1—4号楼工程中的1号、3号楼工程整体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有规避劳动法律规定之嫌,且王海亮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动,田辉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为王海亮发放工资,一审确认王海亮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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