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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小磊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祥和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源黄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小磊,又名石磊,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祥和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龙,该公司员工。电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小磊,又名石磊,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祥和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龙,该公司员工。电话号码:13966899668。
原审被告济源黄河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战,该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小磊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祥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药业)、原审被告济源黄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小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龙,原审被告济源黄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磊承包济源黄河医院的门面房经营。2012年祥和药业向石小磊供应药材,2012年5月18日,石小磊向祥和药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亳州市刘凤龙中药材款18000元。刘凤龙系祥和药业工作人员。后祥和药业向石小磊供应药材价值14800元,扣除石小磊已支付祥和药业13000元,石小磊尚欠祥和药业19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石小磊购买祥和药业供应的药材,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石小磊欠祥和药业19800元,有石小磊与祥和药业工作人员刘凤龙之间的录音证实,祥和药业要求石小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石小磊不是济源黄河医院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个人行为,祥和药业要求济源黄河医院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祥和药业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的期限,祥和药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祥和药业主张的差旅费及住宿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祥和药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石小磊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亳州市祥和药业有限公司19800元;二、驳回亳州市祥和药业有限公司要求济源黄河医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石小磊负担。
石小磊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1、一审中石小磊做被告主体错误。一审中将石小磊列为本案第一被告的主体错误。本案中,与第二被告济源黄河医院签订租赁合同负责人是石国际,实际经营者也是石国际,并非石小磊,石小磊是石国际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而将石小磊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一审起诉。2、一审中被上诉人做原告主体错误,一审中,上诉人老板石国际没有找到销售方的随货“销售清单”,现在找到了该清单,清单由刘凤龙书写,加盖的却是毫州市皖北中药材经销部的财务章,所以本案中,与石国际实际发生药品买卖交易的是毫州市皖北中药材经销部,而不是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销售方提供药品因质量问题要求石国际停止销售,现在该药品尚保存在石国际仓库中,所以石国际也不应当付该笔货款。销售方提供的药品全部是安徽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石小磊收到该笔药品后,中央电视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对安徽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制造伪劣饮片进行了大量的报道,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刘凤龙通知石国际将所有药品藏起来,不让销售。石国际就将该药品保存在仓库中至今,以上有录音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药品不合格,并且杨才波的证言也证明原告供应的药材经其验,没有质量问题,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石磊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感觉这药没事……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首先,中药材是特殊商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首先必须有生产商的合格证;其次中药材质量必须经化验才能辨别,杨才波利用手感眼观经验辨别不具有科学性;第三,石小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在有电话录音被上诉人自己都承认供应的中药材怕检查先收起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轻易做出判决,是不负责任。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石小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置之不理,明显违反民诉法规定,程序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石小磊的起诉。
被上诉人祥和药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祥和药业共销售给石小磊中药材计款32743元,石小磊确认验收合格,并结算。石小磊共欠其中药材款18000元,由石小磊出具欠据,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3日祥和药业再次销售给石小磊中药材计款14800元。2012年7月11日、8月12日石小磊分别支付祥和药业5000元,余款4800元未付。石小磊共欠祥和药业19800元,有证据为凭,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济源黄河医院辩称: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与其无关,另外,石小磊和石国际都不是黄河医院的员工,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其无关。
上诉人石小磊提供证据如下:1、刘凤龙提供的药品原始清单25张,证明其确实供应了这么多的药品,但这些药品至今还在仓库存放,其与刘凤龙曾经对药品进行盘货,且刘凤龙对这批药品也予以确认。
祥和药业质证称:对以上24张盖章的药品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1张未盖章的清单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黄河医院质证称:未盖章的和盖章的药品清单并非一人书写。
上诉人石小磊提供证人薛垒垒出庭作证,证明其仓库存放的药品全部都是刘凤龙提供的,提供的药品至今还存放在仓库。
证人薛垒垒,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下冶镇竹园村,现住济源市公路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881198410116511。证人薛垒垒作证称:石小磊与刘凤龙盘货时,其在场,当时盘货的药品大概有几麻袋,盘货时,刘凤龙称有两包没有标签的药品不是其公司的药品,对其他的药品都未提出异议,药品包装封口处都是两道线,刘凤龙对药品包装的封口处的线的道数没有异议。其是医院办公室主任,出面协调石小磊与刘凤龙之间发生的纠纷,石小磊是医院中药房的工作人员,属于责任制职工,以黄河医院的名义对外经营。
祥和药业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薛垒垒是黄河医院的副院长,不是办公室主任,中药科确实是石小磊承包的。
原审被告黄河医院质证称:薛垒垒确实是医院办公室主任,医院当时没有中药房,医院是和石国际签的租房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对石小磊提供的25份单据中的24份,祥和药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1份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是祥和药业提供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薛垒垒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石小磊购买祥和药业供应的药材,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石小磊欠祥和药业19800元,有石小磊与祥和药业工作人员刘凤龙之间的录音证实,祥和药业要求石小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凤龙是祥和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祥和药业公司与石小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祥和药业公司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和将石小磊列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并无不当。至于卖给石小磊的中药材清单上加盖有亳州市皖北中药材经销部的印章,说明是祥和药业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所交付的货物的出处,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祥和药业的出卖人资格。石小磊上诉称祥和药业提供的中药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石小磊上诉称其在原审申请法院对中药材的质量进行鉴定,但经查阅一审卷宗,未见到相关的鉴定申请材料。综上,石小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石小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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