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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赵氏富强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段小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 代表人赵富强,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棉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
代表人赵富强,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棉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赵氏富强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段小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段小棉于2014年4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氏富强建材厂赔偿其各项损失43559.0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赵氏富强建材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氏富强建材厂的代表人赵富强、被上诉人段小棉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小棉是赵氏富强建材厂里的镀车工人。2013年5月21日,段小棉在开镀车过程中受伤,致段小棉左手拇指骨折。段小棉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挤压伤并开放性骨折,甲床指腹缺损,同年6月23日出院。段小棉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牛某护理,牛某系农村户口。2013年12月5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小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关于段小棉受伤的原因,赵氏富强建材厂称段小棉受伤是因自己违章操作所造成,干活应先挂钢丝绳,绳挂好后再去按电钮,不能同时操作。段小棉不认可,称其在挂镀车上钢丝绳时,镀车失灵突然启动,致其左手拇指受伤;关于赔偿数额,赵氏富强建材厂称其除了给付段小棉7382.12元医疗费外,还给段小棉一、两千元,共计九千多元。段小棉对此认可,但称赵氏富强建材厂给其的一、两千元中含2013年5月份工资1600元,400元系出院后保守治疗费用,同意将400元在本案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氏富强建材厂虽辩称段小棉受伤是因自己违章操作所造成,干活应先挂钢丝绳,绳挂好后再去按电钮,不能同时操作。但段小棉不认可,赵氏富强建材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段小棉在干活时存在重大过错,故赵氏富强建材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段小棉的损失:误工费,因段小棉认可赵氏富强建材厂支付其2013年5月工资1600元,故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8475.34元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计4342.14元(8475.34元÷365天×187天);护理费,按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766.26元(8475.34元÷365天×33天);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交通费,根据段小棉家庭住址、住院地点及鉴定地点,原审法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以上共计40299.76元,扣除赵氏富强建材厂已给付的400元,还剩39899.76元。精神抚慰金:段小棉的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氏富强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小棉39899.76元。二、赵氏富强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小棉精神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系缓交),由段小棉负担50元,赵氏富强建材厂负担839元,鉴定费700元,由赵氏富强建材厂负担。
赵氏富强建材厂上诉称:第一、段小棉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段小棉在工作期间和其丈夫在工作台吵嘴,导致事故发生。且段小棉在工作期间由其丈夫代替工作,其出事地点离工作台面2.8米距离。钢丝绳上出事故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个人打开开关,另一个人才有可能在机器运行的情况下跑到2.8米外,把手伸到钢丝绳下;另一种情况是自己打开开关然后跑到2.8米外把手伸进去,但无法让机器停止运转。综上,段小棉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第二、原审认定赵氏富强建材厂给段小棉的2000元中含段小棉2013年5月份工资1600元是错误的。赵氏富强建材厂已支付段小棉2013年5月份1700元,有工资表为证,段小棉2013年5月份领到的是双份工资。第三、段小棉受伤后,赵氏富强建材厂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积极医治,并支付段小棉的全部医药费、工资和满勤奖及住院生活费,又赔偿其2000元生活费,故原审认定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段小棉的一审诉讼请求。
段小棉辩称:一、出事时其丈夫不在现场,该事实可以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1749号案卷里得到印证,当时现场别无他人。赵氏富强建材厂是推卸赔偿责任。二、从赵氏富强建材厂所称的“出事有两种情形”可以看出,赵氏富强建材厂对段小棉所从事工种的危险后果是知道的,能够预见的,但却未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这是赵氏富强建材厂的不当和失职。三、赵氏富强建材厂称其已付2013年5月份工资1700元不属实。赵氏富强建材厂支付的2000元中包括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600元,剩余的400元是其给付的补偿费,根本不存在领双份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氏富强建材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5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段小棉领取工资的情况。证据2、赵某甲、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段小棉手指被挤压是其丈夫的原因,不是厂里的原因。证据3、照片10张,证明如果当天是段小棉本人操作机器,段小棉根本不可能到达事故地点。
段小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资1700元后面的“牛某”两个字不是牛某本人所写,且牛某不会写字,如有必要可让牛某到庭。对证据2,是否本人所写不清楚,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该10张照片不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且赵氏富强建材厂证明的内容均与其在一审时陈述的不一致,对该3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赵氏富强建材厂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牛某认可该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氏富强建材厂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段小棉2013年5月份的工资1700元,已由其丈夫牛某代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段小棉在工作中受伤,赵氏富强建材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氏富强建材厂上诉称,段小棉受伤其本人有重大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段小棉2013年5月份的工资已由其丈夫领走,所以赵氏富强建材厂给段小棉的2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段小棉的损失有误工费4342.14元,护理费7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共计40299.76元,扣除赵氏富强建材厂已支付的2000元,还剩38299.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段小棉因伤致残,对其身体以及心理造成了伤害,一审酌定赵氏富强建材厂支付其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小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小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299.7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负担807元,段小棉负担82元。鉴定费700元,由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负担789元,段小棉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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