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 法定代表人王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与被上诉人李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杰于2014年5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琮及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上诉人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4日,李杰、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签订了一份压瓦承包合同,约定:“经甲(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乙(李杰)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将生产环节中成型(压瓦)发包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安排外地人员、外地人员家属及子女生活、就读等事宜,其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2、向乙方提供必备的生产用机器设备、生产设施、生产用工具等,并统一配备机电维修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合理的修理与改进,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3、向乙方免费提供住宿,甲方承担每户50度照明电费,超出部分的电费甲方按电表向乙方收取。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按照工作实际需要,乙方自行招聘与组织岗位中所有工作人员,负责上岗操作培训,达不到上岗操作条件的,不允许上岗;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工伤保险等事务,严格按照甲方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应自觉对所用设备及设施进行常规性岗前检查与班后常规维护;应自觉遵守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卫生制度、定置管理要求;根据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工艺参数和半成品标准进行生产;自觉维护公司形象,按照甲方的统一要求做好劳动保护。三、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按照甲方下达的工艺参数、半成品标准进行生产,如乙方拒绝按照甲方下达的工艺参数、半成品标准生产并造成大批产品报废,有权做出相应的处罚;2、如有重大工艺改进,直接或间接节省本工段职工数量、大量减收劳动强度等举措,有权实时提出承包价格的修改方案。四、乙方的权利:1、有权自行调整本工段人员的班次、人员搭配、合理的上班时间、顶岗顶班等具体管理事务;2、享受其他工段同等的福利、劳动用品等;3、享受公司统一办理的职工工伤保险。五、承包内容、价格、结算及奖罚条例:1、承包内容:自加料、开片、压瓦、干燥车到低温烘房。2、价格:以半成品合格品计0.105元/片(其中包含养老保险厂方应付部分)。3、结算:当月月底双方核准数量,在下个月10-15号结算承包费。六、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七、本协议中所有条款与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之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九、本协议自2012年2月5日起开始执行”。协议签订后,李杰在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从事压瓦业务,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向李杰支付压瓦费用,其中2012年8月支付李杰5万元。2012年10月4日14时30分,李杰在给机器齿轮上打黄油时,左手食指被机器齿轮挤伤,随即被送往济源黄河医院治疗,1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支付。2013年8月26日,李杰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李杰的申诉请求。裁决后,李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杰诉称其与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辩称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压瓦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将其单位的压瓦业务承包给了李杰,由李杰自行招聘与组织岗位中所有工作人员,双方以半成品合格品0.105元/片的价格每月结算承包费;但承包合同同时约定,李杰方享受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单位其他工段同等的福利、劳动用品等,享受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单位统一办理的职工工伤保险,自觉遵守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卫生制度、定置管理的要求,根据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下达的生产任务、工艺参数和半成品标准进行生产,而且承包价格中包含养老保险厂方应付部分;综合以上双方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李杰为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提供劳动,遵守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的规章制度,接受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的管理,李杰提供的劳动也是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向李杰支付报酬,并同意为李杰办理职工工伤保险,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属于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李杰与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负担。 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2年2月4日,其与李杰签订压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杰组织人员制瓦压瓦,承包价为每压一片瓦0.105元,承包费结算为:当月底双方核准数量,在下个月10-15日结算承包费,2013年7月23日,李杰以其为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职工,月工资5000元,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为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李杰的请求,后李杰以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伪造承包合同,裁决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在李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李杰与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其提供工人工资表,李杰领取5万元的证据以及压瓦承包合同,李杰对工资表不认可,且对领取5万元的承包费及承包合同的签名不认可,一审法院在告知李杰是否鉴定时,李杰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在判决中却以工资表仅系部分工人的工资表,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一审也明知道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将压瓦车间承包给了李杰,李杰是以领取承包费发给工人,工资表中当然不会显示,因此,对工资表不予认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提供的李杰领取的5万元承包费以及压瓦合同具有证明力,该两份证据,可以澄清事实,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只适用于李杰雇佣的人员,并不适用承包人。李杰系承包人,承包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非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杰的诉讼请求。 李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李杰是在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工作中受伤,结合双方在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压瓦承包合同及原审中李杰提供的有关证人可以充分证明李杰与济源市家佳富陶瓷厂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原审提供的压瓦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李杰享受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单位其他工段同等福利,劳动用品等,享受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单位统一办理的职工工伤保险,自觉遵守单位各种规章制度、卫生制度、定制管理的要求,根据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下达的生产任务、工艺参数和半成品标准进行生产,而且承包价格中包含养老保险厂方应付部分,结合以上双方关系的特征,其认为李杰为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提供劳动,遵守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的规章制度,接受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的管理,李杰提供的劳动也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向其支付报酬,并同意为其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结合以上证据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与李杰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将其单位的压瓦业务承包给李杰,由李杰自行招聘与组织岗位中所有工作人员,双方以半成品合格品0.105元/片的价格每月结算承包费;同时约定,李杰方享受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单位其他工段同等的福利、劳动用品等,享受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单位统一办理的职工工伤保险,自觉遵守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卫生制度、定置管理的要求,根据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下达的生产任务、工艺参数和半成品标准进行生产,而且承包价格中包含养老保险厂方应付部分。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关系的特征,李杰组织人员为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提供劳动,按照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的规章制度工作,由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支付劳动报酬并办理工伤保险,并且李杰本人所提供的劳动也是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单位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李杰与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