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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牛岩、被上诉人牛中平、原审被告张海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岩,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中平,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海棠,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牛岩、被上诉人牛中平、原审被告张海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军于2013年4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海棠、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牛岩、牛中平共同支付其饲料款15951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棠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上诉人牛岩、被上诉人牛中平、原审被告张海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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