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新荣 上诉人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体健身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聂新荣于2014年9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尚体健身公司归还其借款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尚体健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尚体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被上诉人聂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尚体健身公司向聂新荣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聂新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2014.8.14号李尼亚(加盖济源市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印章)”。后尚体健身公司还款10000元,现尚欠50000元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尚体健身公司向聂新荣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尚体健身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现聂新荣要求尚体健身公司归还余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尚体健身公司辩称该借款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尼亚的个人借款,因借据上有尚体健身公司加盖的印章,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尚体健身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尚体健身公司辩称股东于2014年9月份变更,聂新荣的借款不应该由新公司偿还,因其股东变更系其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债权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尚体健身公司又辩称李尼亚的一枚钻戒和玉佩质押在聂新荣处,聂新荣应当将该质押物变现之后,不足部分向李尼亚主张权利,因聂新荣不认可保存在其处的李尼亚的物品系质押物,借条上并不显示质押物品的情况,尚体健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物品是李尼亚代表尚体健身公司质押物品的情况,故该院对尚体健身公司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尚体健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聂新荣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尚体健身公司负担。 尚体健身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该笔借款系李尼亚个人借款,李尼亚因个人经济问题,向聂新荣借款,虽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该款并没有用于公司,应由李尼亚个人偿还,与其公司无关。二、李尼亚借款后,将自己所有的总价值50000元的钻戒、玉佩抵给聂新荣,以偿还其在聂新荣处的借款,故该借款已由李尼亚归还完毕,不应由其公司归还。三、公司并非仅是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将尚体健身公司的资产转让给了新股东吴珂等人,故该借款不应由新公司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聂新荣的诉讼请求。 聂新荣辩称:尚体健身公司称该借款系李尼亚个人借款不属实。2014年8月14日的借条是尚体健身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李建立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且提供李尼亚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用于公司发工资。关于质押物品的问题,李尼亚孩子的胸卡、戒指和玉佩只是暂时由其保管,不属于质押物。关于8月14日的股东转让协议,李尼亚向其借款也是在8月14日,当天又和吴珂等人签订协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聂新荣向尚体健身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提供有尚体健身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尚体健身公司辩称原股东已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新股东,不应由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该公司未注销的情况下,尚体健身公司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尚体健身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押物的问题,借条上未显示有质押物品,尚体健身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现由聂新荣保管的李尼亚个人物品可以作为尚体健身公司借款的质押物,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尚体健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