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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湖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高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松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阳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济源市法律援助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松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阳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湖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高阳劳动争议一案,西霞湖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与王高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西霞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霞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上诉人王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王高阳到西霞湖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上午,西霞湖公司安排王高阳乘坐薛海丹驾驶的轻型货车共同为公司送饲料,下午又安排二人送饲料,送完饲料后去盐库拉盐,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高阳右眼受伤。西霞湖公司将王高阳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11月8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晶体缺失,西霞湖公司陆续支付王高阳15000元医疗费。其后,王高阳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西霞湖公司不认可与王高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30日,王高阳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西霞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裁决:申请人王高阳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西霞湖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西霞湖公司虽不认可与王高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高阳提供了与西霞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松丹的谈话录音,薛松丹在录音中认可王高阳是第一天到西霞湖公司上班,当天下午在为单位拉盐返回途中出的交通事故,其对王高阳母亲所述王高阳当天上午送了一趟饲料的过程也不持异议;而且王高阳提供了薛松丹和王高阳的同学霍某某的证言,霍某某证明王高阳出事后,薛松丹在与霍某某电话沟通中,称王高阳系第一天上班就出事了,让霍某某和王高阳协商,与西霞湖公司共同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另结合王高阳提供的其余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王高阳系西霞湖公司职工,在为西霞湖公司拉盐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西霞湖公司、王高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西霞湖公司称王高阳系为薛松丹兄弟薛海丹帮忙拉盐,不是单位职工,因不符合事实,对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霞湖公司与王高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霞湖公司负担。
西霞湖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中事故车辆车主是薛松丹,但长期使用该车的是薛海丹,该车系私人购置使用,并非其公司所有和使用,其公司的财产与薛松丹个人财产是独立的。原审法院仅凭王高阳母亲及其亲戚与其公司不实际经营的法定代表人一次谈话录音和三个不知真相的证人证言就判决,令人难以信服。三个证人都与王高阳有利害关系,且既不是公司职工,又与其公司人事安排工作分配无关,不可能得知王高阳在其处就业情况,均是不知实情的传来证言。2、其公司提供王高阳维修部的登记信息显示为吊销,吊销是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年检,并不影响实体的存在,证人蒋某、刘某的证言更能证明王高阳一直在从事电脑维修。3、薛松丹在与霍某某沟通中称王高阳系第一天上班就出事了,但并没有明确说明王高阳在其处上班,薛松丹虽然是其公司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管理和经营一天,薛松丹的所有表述只是车辆损失的表述。综上,其认为其与王高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与王高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高阳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西霞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其提供的证据,西霞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松丹及其同学霍某某的证言均直接证明西霞湖公司和王高阳存在劳动关系。3、西霞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王高阳是在西霞湖公司上班,并且在拉盐的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部(2002)12号文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高阳提供的谈话录音中,西霞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松丹认可王高阳是在为单位拉盐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在对方反复称王高阳上班第一天就受伤时并未提出否定性的意见,另在对方提出让薛松丹为王高阳出具工资表等手续时,薛松丹称这都是后话,也未予以否认。证人霍某某与王高阳以及薛松丹均系同学关系,其称王高阳出事后,薛松丹在与其电话沟通中曾说王高阳系第一天上班就出事了,让其和王高阳协商,与西霞湖公司共同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由此,原审结合王高阳提供的蒋某、刘某、李某某三个证人的证言,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王高阳与西霞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西霞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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