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占京,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财,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占京与被上诉人李付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付财于2014年7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任占京支付货款35247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任占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占京、被上诉人李付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李付财多次向任占京供应煤矸石等货物,李付财向任占京供应第一批货物为305吨,单价170元,该批货款任占京已付清;第二批324吨,单价80元;第三批564吨,单价80元;第四批251吨,单价50元;第五批523吨,单价140元;第六批490吨,单价80元;第七批1709吨,单价80元;第八批439吨,单价80元;第九批126吨,单价80元;第十批301吨,单价80元。后任占京又用家具、电器向李付财顶账47600元,余款35441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付财向任占京供应煤矸石等货物,任占京应向李付财支付相应价款。任占京欠李付财354410元未付,现李付财要求任占京支付剩余货款35247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任占京辩称其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任占京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任占京辩称李付财供应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但任占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任占京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任战京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付财352470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3293.5元,由任占京负担。 任占京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李付财提供的录音证据断章取义,没有完整的理解录音内容,将录音作为本案唯一定案依据,有失公正。1、李付财提供录音证据的背景是:任占京主动联系李付财要求对账(知道自己货款已付超),在录音的开始阶段,任占京不愿与李付财伤和气,处处顺着李付财说话,当听到李付财陈述2013年8、9、10三个月送的货与实际严重不符时,才转变说话态度,开始认真说话。2、录音中体现出是以小票进行货款结算的。李付财提供的录音播放到4分多钟时,能很清楚的听到任占京向李付财索要小票的情况“小票,账结了?小票哩。”这说明其要求李付财提供小票(小票上记载有:时间,车牌号,毛重,皮重,净重的数量,每次送货过磅后其给李付财出具小票),是结算的前提和条件(8、9、10三个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小票已被撕毁。8、9、10三个月的账未结算,李付财完全能够提供小票,但其拒不提供)。李付财提供不出小票,用什么去证明货款未付。其认为录音中体现出的这个细节很重要,一审法院对此却只字不提、3、李付财提供的录音完全可以听出,任占京已经付款的情况。李付财整理的录音资料不够完整,且只整理出对其有利的言语,对任占京有利的内容,全部省略不写。通过完整的听取录音,完全可以透过现象看本质,确认任占京已经付款的事实(录音20时20分处)。三、庭审中李付财的陈述多有矛盾之处。首先,李付财说送第二批煤矸石是888吨,并说这次算账也甩掉不少,如不算账不结现金,何来“甩掉不少”的说辞,可见第二次货款也是已经结清过的。其次,李付财说不记得每批货的送货时间,与常理不符。李付财既然说价值高达352470元的货款未支付,任占京又长期不支付货款,李付财不可能不记得送货时间。若其一直不付款,李付财一直供货,这与常理不符。再次,李付财起诉的数额和庭审中陈述的数额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均不一致。综上,李付财虽然不认可任占京已付清2013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之前的货款,但李付财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三、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与庭审中李付财陈述不一致。其清楚记得李付财在庭审中陈述第二批货物是888吨,但一审判决中确认事实认定第二批货物是324吨。且庭审中李付财陈述供货次数和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认定的次数不一致,另李付财起诉的数额和庭审中陈述的数额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均不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付财的诉讼请求。 李付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中,其提供了与任占京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任占京与李付财存在买卖关系及任占京欠李付财货款的事实,任占京自述货款已经付清,并且已超付15000元,但其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行为说明任占京拖欠李付财的货款属实,有意隐瞒真相。2、任占京在上诉状中陈述李付财称送第二批煤矸石是888吨,恰恰说明,任占京在一审中承认李付财的每次供货吨数与单价相吻合。综上,说明任占京欠李付财货款的事实存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付财向任占京所供应煤矸石等货物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付财向任占京供应煤矸石、黑渣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付财提供录音资料证明供货5196吨,而原审所确认的货物吨数、单价与任占京一审陈述的供货数量、价格相一致,并非完全依据李付财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因此,原审确认李付财作为出卖方向任占京供应货物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任占京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负有付款义务,其主张货款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任占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上诉人任占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