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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开展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崔开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驻马店汽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4199.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崔开展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代红艳驾驶豫U51129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济水大街与愚公路交叉口时,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张建伟驾驶的豫Q56689号牌大客车(载胡怀宝、张腾飞)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代红艳、张建伟、胡怀宝、张腾飞受伤。此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代红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怀宝、张腾飞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豫U51129号牌货车所有人为崔开展,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豫Q56689号牌大客车所有人为驻马店汽运公司。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交警支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59485元,驻马店汽运公司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司机张建伟驾驶豫Q56689号牌货车与崔开展的司机代红艳驾驶豫U51129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红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豫U51129号牌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驻马店汽运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驻马店汽运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59485元,有车损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2、鉴定费900元,有正规鉴定票据为证,予以认定;3、施救费19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驻马店汽运公司以上损失共计62285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为60285元。由于崔开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2199.5元。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驻马店汽运公司44199.5元。
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驻马店汽运公司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汽运公司44199.5元;二、驳回驻马店汽运公司要求崔开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1、驻马店汽运公司的豫Q56689号车辆的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为59485元较高,其公司按照该车的损失项目核损48580元,其同意赔偿驻马店汽运公司车损费及施救费共计34606元。2、其与本案涉及的豫U51129号车主河南博鑫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内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约定责任免除范围,与河南博鑫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其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根据保险条款改判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905元和车辆鉴定费900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其少赔偿驻马店汽运公司11398元。
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1、其公司车辆的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能以自己核定的损失数额来对抗依法鉴定的损失数额,因此,应当以鉴定的损失价格为定案依据。2、根据保险法第64条及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而诉讼费也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崔开展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Q56689号车辆的财产损失未超出保额范围,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的问题,其答辩意见同驻马店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豫Q56689号车辆的损失,经济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最终做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为车辆损失价值合计59485元,该鉴定机构、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按照该车的损失项目核损结论为485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系查明车辆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也系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负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做如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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