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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钢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钢(刚)强,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孔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钢(刚)强,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孔钢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3)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孔钢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孔刚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黄红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战×偿还曹国×7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人孔钢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孔钢强及秦战×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曹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2012年12月25日向孔钢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孔钢强于2012年12月27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等共计72787元。孔钢强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
2011年4月1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孔钢强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称济源中行)21567.59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孔钢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济源中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执行,2013年5月27日向孔钢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孔钢强于2013年5月30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本金21567.59元及相应利息等义务。孔钢强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人孔钢强2010年2月10日在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现金15万元,归还其姐夫李建×10万元,其余5万元由其支配。2010年4月13日,孔钢强与张稳×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康鑫建材厂,孔钢强实际投资35万元。2013年6月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以孔钢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将案件移送王屋分局侦查,王屋分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8日立案侦查。孔钢强的妻子于2013年6月14日清偿了上述案件中所欠济源中行的款项,申请人曹国×表示放弃对孔钢强的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据张洪×的执行申请,于200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被告人孔钢强与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孔钢强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06年1月12日前偿还张洪×借款97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0元。执行中孔钢强仅于2006年2月22日、4月7日和12月14日向法院缴纳执行标的款共计1500元。因孔钢强拒不履行张洪波申请执行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决定对孔钢强司法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1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据汤正军的申请,立案执行孔钢强与汤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孔钢强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08年5月25日前偿还汤正×借款1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后孔钢强向法院缴纳执行款2000元。2010年8月2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冻结孔钢强在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承留支行的银行存款1110.68元,后予以扣划。因孔钢强拒不履行汤正×申请执行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决定对孔钢强司法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4日,孔钢强妻子偿还了上述两案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钢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梅×、孔国×、曹国×、李建×等证言,济源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移送函及移送意见书、执行工作局情况说明及相关卷宗材料,视听资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钢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生效判决长期未能得到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孔钢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孔钢强上诉提出:其没有在康鑫厂投资,在济源中院领的15万元还了欠款,其没有能力而不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孔钢强是有执行能力的:除了一审认定的在中级法院领取的15万元和康鑫厂投资的35万元之外,孔钢强于2010年6月、2011年6月、2012年6月各贷款10万元,却并未归还给已申请执行的曹国×和济源中行,而是用于其他,且孔钢强在2006年接受法院询问时说愿意贷款还钱,即使如他所说,还有其余欠款未还,但事有轻重缓急,在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先行考虑执行。关于家里装修的钱虽然是其亲家给的,但用途并不是不能商量。综上说明孔钢强有能力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孔钢强提出“其没有执行能力”的上诉理由,经查,孔钢强于2010年2月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领走15万元是事实,孔钢强本人也认可;孔钢强在济源市康鑫建材厂投资35万元的事实,有询问孔钢强及其妻子杨梅×二人的笔录及视频资料为证,二人承认出资35万元。故孔钢强辩解其没有执行能力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钢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生效判决长期未能得到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孔钢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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