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敬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明会,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素珍,系狄明会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敬军与被上诉人狄明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狄明会于2014年4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任敬军赔偿其各项损失67818.6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任敬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敬军,被上诉人狄明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珍、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狄明会驾驶豫UT2265号牌出租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园路与南环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任敬军驾驶豫U81988号牌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造成狄明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狄明会与任敬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8月11日,狄明会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一、颈4椎体I°前滑脱、颈5椎体前缘骨折并颈脊髓损伤;二、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0';三、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2天,支出住院费用57125.94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药物治疗,休息3个月;2、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术后3、6、9、12、18月)进行复诊复查;4、适时(术后1.5年左右)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狄明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素珍、妻弟黄军平护理。事故发生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狄明会车辆豫U-T2265号牌车辆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狄明会的车损为23775元,狄明会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诉讼中,狄明会申请对其肢体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狄明会的伤情为Ⅸ(九)级伤残,狄明会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2014年8月26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狄明会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狄明会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Ⅷ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81988号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狄明会医疗费10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狄明会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狄明会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12000元;2、2013年9月24日狄明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扣除任敬军给付的2000元及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判决任敬军赔偿狄明会医疗费22533.67元。任敬军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12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狄明会事故发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4、黄素珍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在济源市狄庄村口从事零售业,黄军平系城镇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任敬军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但任敬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时,对于公安机关告知将依据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违章事实对其处相应行政处罚时,其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且该认定结果已经生效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1904号及(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对任敬军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狄明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狄明会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57125.94元,扣除已判决的56711.94元为414元,加上狄明会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检查费140元,共计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狄明会住院10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60元;3、营养费。狄明会住院102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30元;4、误工费。根据狄明会的伤情及鉴定情况,酌定狄明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加上住院时间102天,共误工282天,狄明会事故发生前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故误工费为34319.78元(44421元/年÷365天×282天);5、护理费。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6日陪护二人,共36天,2013年9月16日开始二级护理。护理人员黄素珍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在济源市狄庄村口从事零售业,2013年河南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护理人员黄军平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故护理费为11007.67元(31485元/年÷365天×102天+22398.03元/年÷365天×36天);6、残疾赔偿金。狄明会系城镇户口,未超过60周岁,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狄明会的肢体伤残等级为Ⅸ(九)级、精神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故狄明会的残疾赔偿金为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0.3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狄明会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狄明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3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定损费1200元;10、车损23775元,有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1、狄明会主张拆解费2500元,但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显示包含拆装工时,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8293.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44元,由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该款应由任敬军承担50%即257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8174.84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88174.84元由任敬军承担50%即44087.42元;车损、定损费共计24975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2000元,余款22975元由被告任敬军承担50%即11487.5元。综上,任敬军应赔偿狄明会58146.9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任敬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狄明会58146.92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狄明会负担193元,由任敬军负担1163元。 任敬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其经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没有事实依据。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由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不足,对此,其在异议期内提出复核申请,因狄明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申请未被受理。其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应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客观分析,从而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作出认定,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仅因为证据真实就予以采信,显然不能令其信服。而且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未调取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认定其未减速慢行没有事实依据。二、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狄明会应在路口停车瞭望,并让其先行通行。而狄明会违反该规定,不仅没有停车、没有减速、而是快速通过路口,直接撞在其驾驶车辆的中部。而其完全是正确通过路口,当时速度只有每小时三十公里,没有任何违章行为。该次事故完全是因为狄明会的原因造成的,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狄明会的原审诉讼请求。 狄明会辩称:任敬军仅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起上诉,但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任敬军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时,对于公安机关告知将依据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违章事实对其处相应的行政处罚时,其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而且该结果已经生效的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任敬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任敬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敬军与狄明会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4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敬军的行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敬军上诉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但任敬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时,对于公安机关告知其将依据责任认定书中所载明的违章事实对其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时,任敬军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且双方的事故责任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任敬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任敬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