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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才与被告郭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87号 原告张小才,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 被告郭国富,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93号。 原告张小才与被告郭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87号
原告张小才,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
被告郭国富,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93号。
原告张小才与被告郭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才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后被告归还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剩余借款3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
被告郭国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4日被告郭国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国富向其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被告郭国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的借款用途为:投资纺织机厂拆房用。借款后,被告郭国富归还了原告3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郭国富于2011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60000元,有郭国富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郭国富归还其借款30000元,被告郭国富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国富归还其剩余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郭国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才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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