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146号 原告苗小宽,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小宽与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济源市五星集团职工。2000年9月25日,其与五星集团下属企业五昌特陶被市企改办整体分离到被告单位。其到单位报到后,单位未安排工作,让其放假回家等通知。2002年,被告以单位优化组合,人员分流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2月30日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多年来其就养老、医疗、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就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等问题一直不予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064元、生活费62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照2002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济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其2014年12月25日主张权利,仲裁委员会以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退休证一份,以此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1月,2011年10月25日退休;3、济源市失业保险处下发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3年1月23日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4、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5、卫传林与被告公司经理史某某通电话的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与被告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史某某也表示愿意开董事会研究决定;6、(2014)济民一初第02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工人代表聂同连主张权利,法院依法支持了聂同连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录音中是卫传林向史某某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聂同连代表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3号文件1份,以此证明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仅代表自己反映问题,并不代表其他工人;2、(2012)济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中侯某某对一份70多人签字的保证书予以推翻,且未表示过代表其他工人主张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2000年9月25日原五星集团下属的五昌特陶70名待岗职工整体分配到被告单位,政府把此70人的遗留问题以文件形式为职工解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侯全东代表全部下岗工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证据5,因录音中被告单位的领导史某某对卫传林所述一直在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问题表示知道,被告称史某某已退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与卫传林的情况相同,故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76年11月到原济源市五星集团的下属太行煤矿工作。2000年9月25日,济源市五星集团下属企业五昌特陶整体分离划转给被告单位,原告也被分流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接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五星集团70名职工,因未正常生产,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期间也未为原告发放生活费。2002年12月,被告因裁员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2011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600元医疗保险金,原告在一份由侯某某为保证人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内容为:“我三人作为待岗失业后的全部工人代表,向公司郑重承偌:公司发放了我们所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应领的2001年—2002年医保金后,保证以后不与企业发生纠纷。如果我们所代表的待岗失业人员再来公司找麻烦,一切后果由我三人全部承担。保证人签字:侯某某2011年元月18日”。其后,原告仍不断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权利,被告未付。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853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9月25日因企业改制从原济源市五星集团被分流到被告单位,被告也予以接收,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但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2002年12月,被告因裁员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从其1976年11月到原济源市五星集团所属的煤矿工作开始计算至2002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工作年限为26年1个月。参照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8531元/年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计算为8531元÷12个月×24个月=17062元。原告到被告单位报到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应支付原告2000年9月25日至200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100元计算,计为27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对此并无证据反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76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小宽经济补偿金17062元。 二、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小宽生活费2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第四条: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3、《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76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第三条:停产半停产企业应当广开财源,多方筹资保证职工工资的发放。一时支付工资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发工资,但要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其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