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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波与被告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376号 原告王小波,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376号
原告王小波,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波与被告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王修杰在被告单位工作十余年。2013年11月1日中午,王修杰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医生到现场采取心脏复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王修杰在其单位工作十余年,其不清楚,王修杰死亡前在其单位工作了半年,是在车间死亡的,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因劳动部门对其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修杰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1日中午,王修杰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王修杰系乙方亲属,2013年11月1号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王修杰死亡一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其余乙方全部放弃,双方就此纠纷一次了结,永不纠缠。二、赔偿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具有共同法律效力。甲方: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王小波”。对于王修杰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原告称其父已在被告单位工作十余年,被告称王修杰在其单位工作半年。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父王修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员会以王修杰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父王修杰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死亡,其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单位与王修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只是对王修杰的工作时间长短有异议,但该异议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父王修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小波父亲王修杰生前与被告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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