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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纪生与被告济源丰源木业有限公司、王战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750号 原告陈纪生,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济源丰源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书勇,系公司经理。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750号
原告陈纪生,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济源丰源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书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战升,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纪生与被告济源丰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木业公司)、王战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王战升及丰源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其为被告丰源木业公司装卸木料。10月20日,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被告王战升的吊车将其从2米多高的货车上撞倒摔在路面上,其受伤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66395.45元。
被告丰源木业公司辩称:其未雇佣过原告卸木料。其是将卸木料的活以大车500元、小车400元承包给陈小平,陈小平又与牛海江、李继生、陈家林四人共同承包。其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王战升辩称:其开吊车给被告丰源木业公司装木料,原告站在车上摆木料,摆木料时,因木料捆太大,原告看不清另一头摆木料的人,且原告戴的是橡皮手套,手套滑抓不住木料,所以木料转动过程中将原告带倒。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丰源木业公司与其存在雇佣关系。2、医疗费单据2张,证据其支出医疗费14457.01元。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0日住院,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2天。误工费按2013年农村标准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89天,即9032.6元。4、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住院时由其妻子王平兰护理,王平兰的户口系农村户口。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即660元。6、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2天,即330元。7、票据18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0元。8、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有两个儿子,被扶养人系其妻子,按2013年农村可支配标准计算,即7502.67元(5627.73×20年×20%÷3)。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700元。12、证人陈某甲、牛某某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其二人与原告、陈家林一起给被告丰源木业公司干装、卸木料的活,干活是被告丰源木业公司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再通知其他人,其四人有活时去,没活时不去,小车一车400元,大车一车500元,工资由其给干活的人均分,干活时,被告丰源木业公司不在现场指挥。原告出事当天,被告王战升开吊车吊木料,其和牛某某在下边装木头,原告和陈家林在车上摆木头,其不清楚原告怎么从车上摔下来,吊车起落是听车上的人指挥。13、证人陈某乙的当庭证言:原告出事当天,被告王战升开吊车吊木料,其和原告在车上装木料,吊车吊木料下落来回摆动时碰到原告,将原告摔下车,吊车不需要人指挥,其他内容同证人陈某甲、牛某某所述。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丰源木业公司对证据1、2、3、4、5、6、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证据8,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9、10,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证据12、1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其将装卸木料的活承包给陈小平,将吊装木料的活承包给被告王战升,其并未雇佣原告干活;被告王战升认为证据1系被告丰源木业公司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至11,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不认可,陈某乙系原告亲戚。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丰源木业公司对证据1、2、3、4、5、6、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原告住院及家庭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证据8,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12、13中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小平让原告、牛海江、陈家林一起给被告丰源木业公司装卸木料,有活时去,大车一车500元,小车一车400元,由陈小平给含其在内的四个人均分,干活时,被告丰源木业公司未派人在现场指挥。被告王战升开吊车给被告丰源木业公司吊装木料,吊小车一车300元,大车一车400元,吊车系被告王战升所有。2013年10月20日,原告在车上摆木料时被被告王战升开的吊车致伤,同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时由其妻子王平兰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依原告申请,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丰源木业公司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丰源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被裁决驳回申请。
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及证人陈家林均称被告王战升开吊车吊木料下落时来回摆动将其磕倒,摔到车下受伤;被告王战升称因吊装的木料太大,原告看不清另一头摆木料的人,而且原告带的橡皮手套太滑,所以木料转动过程中将原告带倒,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在给被告丰源木业公司装卸木料时受伤,但原告系陈小平通知去干活,大车一车500元,小车一车400元,由陈小平给含原告在内的四人平均分配,干活时,不受被告丰源木业公司的监督和控制,所以原告等四人与被告丰源木业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丰源木业公司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20%责任。被告王战升开自己的吊车在吊装木料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40%责任。但原告在装卸木料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40%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57.01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从住院日(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6日),即8870.04元(8475.34元÷365日×382日)。3、护理费: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510.84元(8475.34元÷365日×22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日)。5、营养费:330元(15元×22日)。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全年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即7503.64元(5627.73元×20年×20%÷3)。以上共计66432.89元,被告丰源木业公司应赔偿原告13286.58元(66432.89元×20%),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还剩5286.58元。被告王战升应赔偿原告26573.16元(66432.89元×4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各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丰源木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纪生5286.58元。
二、被告济源丰源木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纪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王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纪生26573.16元。
二、被告王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纪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160元,由原告承担1264元,被告济源丰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32元,被告王战升承担1264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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