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陈燕娟,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志强,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燕娟与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8月19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4000元,共计104000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4000元。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属实,但其已向原告丈夫赵亮亮归还1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的账户存款1万元,现其还欠原告8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10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赵亮亮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共归还原告2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称2014年被告向其卡上存过1万元,但该款是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赵亮亮不是其丈夫,也没有说过替被告给其1万元。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给过其1万元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8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关于该款,被告称其归还原告丈夫赵亮亮1万元,归还原告1万元,现还欠原告84000元;原告不认可,称被告给其的1万元系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同意将1万元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被告当庭认可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同意扣除1万元,还剩94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丈夫赵亮亮1万元,应予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娟借款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1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