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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向阳与被告李谷六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33号 原告郑向阳,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谷六,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向阳与被告李谷六合伙纠纷一案,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33号
原告郑向阳,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谷六,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向阳与被告李谷六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证、被告李谷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其与被告共同承包中交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高速公路第23合同段的桥梁湿接缝、护栏、桥面铺装工程,其共投资183638元,被告未投资。工程结束后,其多次找被告清算合伙账目,但被告置之不理,还向法院起诉向其索要机械设备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伙债务187638元(其中给付被告7800元、给陕西当地工人发工资39000元、往返来回运设备、车、路费共支出12000元、欠魏正文等人工资款63354元、工人生活费18600元、工地用料及各项费用46784元)的50%即93819元。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原告和叫“胭脂”的女人合伙干工程,其介绍郭振国领15、16个工人给原告干活,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00元,是原告给郭振国发工资,郭振国给其发了1300元工资,现原告还欠郭振国16400元工资款。2010年12月底,工程停工后,郭振国和胭脂都不干了,原告想与其合伙干工程,其不愿意,但原告让其先签合伙协议,再找人与原告一起干,后来,其让魏正文与原告合伙干工程,2011年2月15日开工后,魏正文找有13个工人,并投资20700元买机械材料,其仍在工地干活,3月9日,原告在项目部领取2万元后未给工人发工资,所以其和其他8、9个工人不干了,现原告尚欠魏正文工资款63354元。工地除魏正文找的工人外,原告还找有陕西当地人干活,欠魏正文的工资款中不含陕西当地人的工资。工地管工人吃饭,开始是老刘做饭,后是来春生做饭,平时米、面等材料是老刘、来春生管的。2010年胭脂记账,2011年魏正文、其、原告都记账。3月13日,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应是12万多,因工程出现问题,且原告拉项目部钢筋,故公司不让再干工程并扣下10万元工程款,剩下2万元原告已领取。其已退伙,不应再承担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其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2013)济民一初字第807号案件中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来某某、李某某、孔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至今账目未清算。4、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3月1日、12月13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其共给付被告7600元。5、来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39600元。6、郑跃进、孔令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其支出设备运费4000元、租车费用8000元。7、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共同书写的材料、工人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支出工人工资63354元。8、会计来春生记录的工人生活费计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共支出工地工人生活费18600元。9、郭振国、田明珠、来春生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干工程期间其又支付工人工资11300元。10、付款凭证24张,证明其共支付材料等各种费用46784元。11、工程中间结算清单汇总表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合伙干的工程亏损。12、证人来某某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合伙干工程,双方签协议时,其在场并在协议上签有字,是原告让其去陕西省高速公路桥面上干活,工地上的开销都是原告拿的钱,其不是会计,是在工地上做饭,平时买菜、面的账是其记的,其大概干了两个月,后来其不干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签字的材料都是其本人所写。其听原、被告说付工人工资39600元,其没有看到付钱。13、魏正文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工人工资由其记工,其中杨巴操至王彩娥这6个工人是陕西当地的工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7、13及4中2011年2月25日、3月1日的收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人魏某某的当庭证言:陕西高速公路上的工程是原、被告合伙干的,其在工地负责施工,原、被告让其找工人干活,其找有一、二十个工人,原告按天给其发工资,现共欠其及其找的工人六万四千多工资,该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向其借款20700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并给其出具有借据。工地会计是原告舅舅,来春生是做饭的。工地上干活的工人除了其找的济源人外,还有原、被告找的陕西当地的工人,大概有5、6个人,其记工,工资由原、被告发放。工程大概干到2011年4月15日,公司不让继续干工程了,其听项目部的人说原告拉工程部的钢筋,故工程部未给原告结账,但原告在公司领有2万元,该钱经原告在工地上支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署名“魏正文”的材料是其写的。2、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由原告负责,与其无关。3、工程中间结算清单汇总变三份,证明工程部结算后工程款为57466.26元,扣除原告在工程部借款20000元及其他费用,工程部还应给付19443.62元工程款,项目部还应给付工人工资9160元。4、票据26张,证明其在工程中投资13338.8元。5、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支出工人开支26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记不清了,但该协议是为了催促其尽快和公司结账,不能说明被告已退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部最终结算是负债。对证据4中的2011年2月20日的证明材料不认可,对其他单据无异议,但其他单据涉及的款项不是被告投资,是其给被告7000多元。对证据5不认可。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及4中2011年2月25日、3月1日的收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及6中李某某、孔某出具的材料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对来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12月13日的收据系被告所写,予以认定。证据5,来某某当庭陈述称其听原、被告说付工人工资39600元,其没有看到付钱。所以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及证人魏某某均称来春生系在工地做饭,负责日常生活开支,而该证据系来春生记录的生活开支明细,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称2010年10月其介绍郭振国找15、16个工人给原告干活,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00元,原告欠郭振国工资款16400元。故对郭振国出具的工人工资收据予以认定。田明珠、来春生出具的两张收据能够与证据8相印证,故对上述两张收据予以认定。证据10,对能够与证据8中相印证的票据以及加盖有公章的票据予以认定。证据11上无出具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退伙,不予认定。原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魏某某称工程干到大概2011年4月15日,而该证据上显示的结算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并非工程最终结算结果,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中王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本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郑向阳和李谷六两人共同和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项目铺装工程协议如下:一、两人工程投资各每拿50%。二、如有工程则(责)任各承担50%。三、如有人半路退出投资和工程款利润于退出人无关,出事除外。四、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各得50%。和(合)伙人:郑向阳、李谷六。”另查,干工程期间,原告给付被告7600元、郭振国工人工资10000元、陕西当地工人工资款4862元、材料款4005元、生活开支18956元、在工程项目部借款20000元。被告支出材料款4573.8元、机械设备款20700元、共计25273.8元。欠魏正文工人工资款63354元。李谷六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郑向阳归还建桥财产款11000元。本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郑向阳从李谷六处拉走价值11000元桥面机械设备,并给李谷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桥面系机械设备全部东西财产作价欠李谷六壹万壹仟元(11000),现半年给钱。郑向阳2011年4月15号”。经本院判决郑向阳给付李谷六11000元。本判决现已生效。
关于该工程,原告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其与被告合伙干工程,期间,其共投资187638元,被告共投资20700元购买机械设备,但被告购买的机械设备双方已结算。因协议中约定工程投资各拿50%,所以被告应给付其93819元(187638元×50%);被告称2010年10月,原告和一叫“胭脂”的人合伙干工程,其介绍郭振国等人给原告干活,其是工人。2010年12月底,工程停工,郭振国和“胭脂”不干后,原告想和其合伙继续干工程,但其不愿意,原告让其找个合伙人,其让魏正文和原告合伙干工程,魏正文投资有20700元购买机械设备,现设备在原告处,原告说的11000元是欠其的工资款,不是机械设备的折价款。其未和原告合伙干工程,不应给付原告投资款;魏正文称原、被告合伙干陕西高速公路上的工程,2011年2月15日后,其找工人在工地干活,其负责施工。被告向其借款20700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给其出具有借据。现原、被告还欠其63354元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项目铺装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0年10月原告和一叫“胭脂”的人合伙干工程,12月底工程停工后“胭脂”退伙,2011年原告让其合伙干工程,其让魏正文和原告合伙,故其不应给付原告款项。原告及魏正文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两人工程投资各每拿50%。二、如有工程则(责)任各承担50%。”,现工程已不干,所以原、被告均应承担工程投资款及债务的一半。1、原告的投资款有:郭振国工人工资款10000元、陕西当地工人工资款4862元、材料款4005元、生活开支18956元、原告给付被告7600元中被告支出4573.8元,共计42396.8元,扣除原告在工程项目部借款20000元,还剩22396.8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11198.4元(22396.8元×50%)。2、原告给付被告的7600元中扣除被告支出的4573.8,还剩3026.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以上共计14224.6元(11198.4元+3026.2元)。3、欠魏正文的工资款63354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31677元(63354元×50%)。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出具的11000元欠条是欠其的工资款,不是机械设备的折价款。因欠条中载明“桥面系机械设备全部东西财产作价欠李谷六壹万壹仟元(11000),现半年给钱。郑向阳2011年4月15号”,所以被告投资的20700元机械设备款双方已结算,不应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谷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向阳14224.6元投资款。
二、原告郑向阳、被告李谷六各自承担魏正文工资款31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07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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