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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晓燕与被告付保强、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396号 原告牛晓燕,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保强,男,成年,汉族。 被告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城关乡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396号
原告牛晓燕,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保强,男,成年,汉族。
被告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城关乡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然 ,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牛晓燕与被告付保强、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保强系被告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土地需筹集资金,故被告付保强以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提供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30万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保强原系被告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付保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牛晓燕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所借款用于公司购买地(13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0号归还,如发生纠纷由牛晓燕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单位: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付保强2014年4月30号”。该借条上未加盖公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付保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保强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晓燕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晓燕对被告兰考义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付保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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