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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敏与被告聂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36号 原告张敏,女,汉族。 被告聂朝阳,男,汉族。 原告张敏与被告聂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36号
原告张敏,女,汉族。
被告聂朝阳,男,汉族。
原告张敏与被告聂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事建筑材料经营,被告多次从其处购买建材,截至2012年9月7日被告共欠其材料款103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03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宏光板材清单两张和原告书写的清单一张,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3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截至2012年9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清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敏10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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