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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昭萍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97号 原告尹昭萍,又名尹天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芳,系原告妻子。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系居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97号
原告尹昭萍,又名尹天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芳,系原告妻子。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系居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丰光,系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楠,系居委会支部书记。
原告尹昭萍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韩村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9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昭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芳,被告小韩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卫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西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昭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芳,被告小韩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尹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西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昭萍诉称:2002年8月,被告与其签订了玫瑰种植、销售协议,协议有效期五年,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写明被告为其提供苗木、技术指导和玫瑰花蕾销售,若市场价格下跌,被告保证按保护价为其销售玫瑰花蕾,同时约定,若玫瑰栽种第三年后,亩均纯收入不如种植粮食纯收入时,被告按种植粮食的价格给其补齐差额。几年来,其按照被告要求将种植的玫瑰花蕾送往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价值44117.60元。2005年,两居委会分设出来后,相互推诿,致使玫瑰花种植户多次上访。2006年,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在接领上访群众时承诺:按当时河西居委会的办法给各农户兑现玫瑰花蕾款。当时仅是口头承诺,直至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在占用玫瑰土地时才被迫形成文字,即“关于玫瑰花蕾款兑现的意见”,但始终未能落实。其按照协议种植十亩玫瑰耗资无数,但被告至今未付玫瑰花蕾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玫瑰花蕾款44117.60元。
被告河西居委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小韩村居委会辩称:玫瑰花种植、销售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签订日期也是虚假的,玫瑰种植户与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是直接关系,另“关于玫瑰花蕾款兑现的意见”系原告自己书写的,该意见未经两委研究,加盖公章的行为也是私人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02年8月15日济源市双桥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玫瑰种植、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玫瑰是在被告的统一指导、管理下种植的;
2、2006年7月1日济源市双桥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小韩村居民委员会认可玫瑰种植、销售协议,同意按被告河西居民委员会的办法兑现花款;
3、2004年、2005年、2006年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玫瑰花收购合同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玫瑰花送到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
4、(2008)济民一初字第2824号卷宗中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原任组长尹昭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玫瑰花经河西居委会组织送到了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统一格式,当时居委会准备与村民签订该协议,但后来发现协议存在很多问题,所以就没有签订该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原告私自拿走签的,签订协议时间也不是2002年8月15日,协议上的公章没有问题。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对意见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是无效的,因为该意见没有经过两委研究,是个别人的意见,属于无效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账目上显示已将2004年玫瑰花款支付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怀疑不是尹昭斌本人所写,怀疑是为了诉讼才形成的证明。
被告小韩村居委会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河西居委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小韩村居委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与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原河西居委会居民。2002年8月15日,原告和原河西居委会签订玫瑰种植、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由原河西居委会负责向原告提供苗木、技术指导和玫瑰花蕾销售,原告种植面积为10亩。并在原河西居委会的技术指导下种植、管理和花蕾采收;2、原告必须按照原河西居委会的要求适时采摘花蕾,否则花蕾开放参差不齐,水分过大,堆放时间过长,或霉变造成的损失原河西居委会概不负责;3、若市场价格下跌时,原河西居委会保证按保护价为原告销售玫瑰花蕾。其中2003年的保护价为每公斤12元,2004年为10元,2005年为8元,2006年为6元;4、玫瑰进入盛花期后,如果50%以上的玫瑰种植户,当年玫瑰亩均纯收入不如种植粮食纯收入时,原河西居委会按种植粮食计算,扣除玫瑰亩均纯收入后,差额负责给原告补齐;5、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河西居委会交所需苗木价值总额的50%,余款在提苗前十天交清;6、原河西居委会负责与信用社联系,由信用社向原告贷款,以解决原告购苗资金不足的问题;7、原告每年应按时完成原河西居委会下达的农税任务;8、本协议有效期五年,从2002年8月20日至2007年8月20日。后在原河西居委会的组织下原告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分别向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送玫瑰花蕾1673公斤、2475.3公斤,1264.2公斤,玫瑰花蕾价值44117.6元未付,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玫瑰花收购合同本。2004年,原河西居委会分别设立为被告河西居委会和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原告归属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后因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无力付款,致使被告河西居委会各玫瑰花种植户的玫瑰花款无法兑现,各种植户不断信访。被告河西居委会经研究决定由其将现属于本居委会的种植户的玫瑰花款予以兑现。后被告小韩村居委会的各种植户也进行信访。后被告小韩村居委会经研究出具了“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载明:尹昭忠、尹社会等几户多次反映,同原河西居委会签订的玫瑰花种植、销售协议,是由居委会统一组织种植、销售的。三年来玫瑰款没有给农户兑现。居委会调查后,情况属实。鉴于河西居委会已将款兑现给本居委会农户。我居委会也将按河西的办法,由居委会兑现给各户,以保护农户的切身利益。后原告的44117.6元玫瑰花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河西居委会签订的玫瑰种植、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河西居委会组织原告对玫瑰花进行了销售,原告要求合同相对人按保护价付款,理由正当。因原河西居委会分别设立为被告河西居委会和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分在被告河西居委会的玫瑰花种植户的玫瑰花款已由被告河西居委会给付,在此情况下,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出具了“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该意见是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对自己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的态度,该兑现意见有效,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应按该意见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小韩村居委会给付玫瑰花蕾款44117.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西居委会给付玫瑰花蕾款44117.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昭萍44117.6元;
二、驳回原告尹昭萍要求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为451.5元,由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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