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99号 原告原远,女,汉族。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河战,主任。 原告原远与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元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其向被告供应办公桌、椅等办公家具,共计26900元,被告仅付7000元,余款199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9900元及利息,审理中,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收到报销单据的收据一份,并加盖有梨林镇农经站的印章。证明被告欠原告19900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办公桌、椅等办公家具,扣除已付款项,欠款199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收到报销单据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办公家具,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99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单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远19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