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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26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轩,男,汉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26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轩,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轩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由被告银会元、焦红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轩及银会元、焦红伟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轩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8。由银会元、焦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张轩支付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张轩分两次向原告信用联社清偿2011年7月29日以前的利息2102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轩未按期还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信用联社向张轩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张轩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张轩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1年7月30日以后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轩及银会元、焦红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轩应该向原告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1年7月30日以后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1年7月30日以后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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