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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晏雪平、张蕊、邵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40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雪平,女,汉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40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雪平,女,汉族,住遂平县灈阳镇。
被告张蕊,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邵俊杰,男,回族,住遂平县灈阳镇。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晏雪平、张蕊、邵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雪平、张蕊、邵俊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晏雪平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止,由被告张蕊、邵俊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
被告晏雪平、张蕊、邵俊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晏雪平、张蕊、邵俊杰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晏雪平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由被告张蕊、邵俊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晏雪平支付借款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原告信用联社多次找寻晏雪平、张蕊、邵俊杰,均未能找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晏雪平、张蕊、邵俊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晏雪平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晏雪平应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蕊、邵俊杰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雪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张蕊、邵俊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晏雪平、张蕊、邵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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