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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汉族,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君、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刚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利率月息9厘6毫,2009年12月13日到期。崔炳录、魏道学、崔雪为此笔贷款担保。在贷款期间及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刚还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刚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刚及崔炳录、魏道学、崔雪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刚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12月13日,由崔炳录、魏道学、崔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李刚支付借款2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刚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19日、2010年11月8日分四次共计归还借款利息41976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信用联社以李刚、崔炳录、魏道学、崔雪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12年12月20日本院驳回原告信用联社的起诉。2014年10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以李刚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刚及崔炳录、魏道学、崔雪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刚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证人许威的证言与贷款借据上的记载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的记载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信用联社在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李刚主张过权利。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李刚主张权利,本次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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