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9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志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任志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月利率为8.9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剩余本金2923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230元及利息。 被告任志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志成、于东毛、于建伟、任海峰、任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任志成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月利率8.91‰,由于东毛、于建伟、任海峰、任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支付任志成借款50000元。任志成于2009年1月28日、2009年12月19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27日、2013年10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1395.90元、3727.35元、1863.04元、5420.29元、2151.77元、449.03元,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27日、2013年10月30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元、10000元、770元,结欠本金29230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12月25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任志成催收贷款时,任志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任志成偿还借款29230元及相应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任志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志成偿还借款本金292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23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执行,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任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