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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范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范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范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范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5日(农历),生育一女孩。2012年12月24日,在遂平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婚姻不负责任,在原告怀孕期间就与其他女人有染,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从未给原告和孩子邮寄过生活费,孩子生病、喝奶粉全靠娘家负担,现在女儿已近两岁,被告几乎不知道孩子长什么样。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范某与翟某某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2012年1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翟某甲。2012年12月24日,翟某某与范某在新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孩子出生后,翟某某在外打工,范某在家抚养孩子。2014年7月14日,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在报纸上向翟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但本案原告没有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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