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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较少,双方都是再婚,又都有子女,婚后导致经常生气。2008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家人的劝说下原告撤诉。但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肖某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1月28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肖秀丽带一个女儿张某某,于1998年6月26日(农历)出生,张某带一个儿子张甲,现已成年。肖某某与张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张甲、张某某与肖某某、张某共同生活。2008年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2014年12月25日,肖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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