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谢某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于2008年5月份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双方于当年8月份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8月份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2011年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被告感情不专一,双方吵架、生气,2012年4月份被告不辞而别,与我和家中父母均失去联系。后经多方寻找,杳无音信,至今已两年有余。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于2008年8月15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生气。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梁某未回家过年,亦未与原告谢某某和家中父母联系,并从此失去联系。2014年6月11日,原告谢某某以被告梁某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遂平县文城乡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梁某甲、谢某甲出庭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梁某与原告和家人失去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庭审中,被告梁某的父母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梁某某的请求,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请求,因被告梁某为河南省农村户口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应以20%为准,抚养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婚生子梁某某的抚养费为141元/月(8475.34元/年×20%÷12月×1人﹦141元/月)。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梁某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41元,自2014年11月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