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某,男,住遂平县。 被告陈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6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7日,原告王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9月15日借其妹夫杨杰人民币五万元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借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组建家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