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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79号 原告钱某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79号
原告钱某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长女张某甲和次女张某乙,2008年5月11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婚后被告开始酗酒,经常殴打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两人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5年7月21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6年12月22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5月11生育长子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已有三个子女,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两人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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