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04号 原告郑州和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56号3号楼2单元1701号。 法定代表人和素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精彩同方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安,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新安,男,住平舆县。 原告郑州和众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舆精彩同方纸品印刷有限公司、陈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和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平舆精彩同方纸品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和众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其是被告印刷纸张的供应商。由于被告内部经营问题,拖欠货款3254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72945元余款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5245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舆精彩同方纸品印刷有限公司、陈新安辩称:原告的纸张不合格,很多纸张都报废了。账目还没结算,其起诉的数额不对,不承担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以平舆精彩同方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为甲方,以郑州和众纸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十号前对清上月来往账目并出具对账单。”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收货验收中,如果发现纸张的品种、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立即拒收纸张,拒绝签字,做退回处理,甲方如验收完成签字后,在印刷过程中,发现纸张有问题的,应立即联系业务人员协商,协商结果以双方商议为准;自纸张收到之日起超过15日未通知乙方有质量问题时,视为合乎要求,不得拒付货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月底付清上月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按照货单上的金额结算货款,逾期超出3日,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五款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双方业务完成,授信期限到期后,不能结算货款的,甲方公司保证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效力。…同时陈新安以个人名义签订了保证书,该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交易至2014年12月2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数据核对无误栏中分别有陈翠翠和陈娜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平舆精彩同方纸品印刷有限公司的印鉴和财务专用章,对帐单分别显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6626元和32540.60元,截至庭审时,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42460.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对账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纸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4246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新安作为平舆精彩同方纸品印刷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该公司未履行下余货款的情况下,应按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承担违约金。被告所辩不承担违约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纸品不合格,但其未按合同第二条规定提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精彩同方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和众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460.3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新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保全费2020元,计款7482元由被告精彩同方纸品有限公司、陈新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崔新民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