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苗某某,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 被告霍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霍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霍小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且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且二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霍小某随被告霍某某生活,为有利于该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霍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苗某某系农业居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的25%即每年2118.84元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至18岁止,共计27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男孩霍小某由被告霍某某抚养,原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霍某某支付抚养费至18岁止,共计2754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琳 审判员 张 涛 陪审员 虎伍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