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66号 原告杨中玉,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1005号附1号。 被告李海峰,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阳城镇张万寨村委花李庄村。 被告李中有,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海峰系父子关系。 原告杨中玉诉被告李中有、李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玉、被告李中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给付了被告两年的租金14000年,但被告未按约定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造成原告多支付二年的租金14000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被告限期清除协议土地上的障碍物,并按约定顺延两年租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中有辩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年土地租金14000元属实,障碍物本人已经清除完毕。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是无效的,应当予以解除,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以李中有、李海峰为甲方(出租方)、杨中玉为乙方(租赁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自愿将位于平舆县阳城镇张万寨村委李西队城乡公路交叉口的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由北至南长75米)。1、此土地东临大沟,西邻郭付军,北临公路,租赁期限三十年(2012年10月31日至2042年10月31日止),先付两年房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元),以后每年租赁到期时付清下一年租金柒仟元(7000元)。2、甲方必须保证该土地无任何纠纷,权属清除,如有和四邻有争议,甲方必须全部出面解决,如解决不成,甲方应如数将此土地租赁款项退还乙方。3、自付款之日起,此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干涉乙方经营。4、乙方以后在办理此土地的变更手续时,甲方必须协作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5、该土地上所有树木及东北角三间瓦房由甲方负责在2012年12月31日前清理和搬迁完毕。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中有、李海峰签字,乙方:杨中玉签字,证明人:闫朝峰、魏华东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中玉按约定交付了两年租金14000元。原告杨中玉也提供了在租赁的土地上仍有房屋、院墙沙堆等障碍物的相关照片,以及双方争议土地的(2014)平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中有、李海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并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土地租赁协议和照片的质证意见为:自己在土地租赁协议上签名是受原告的金钱诱惑,因不赞成判决结果,在送达判决书时本人没有签字,土地上的东西是随租赁土地一并交给了原告土地租赁给了原告,连房屋也租给了原告,被告李中有提供自己在租赁土地上的照片一张及李岗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岗的房子不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上,自己清除了租赁土地上的障碍物。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照片是自己在租赁土地的中间拍照,李岗的证明不属实,也没有按规定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的现场照片、(2014)平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中玉与被告李中有、李海峰在平等、自愿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十年,有效期限应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32年10月31日止,除超出部分的租赁期限无效外,协议内容的其余部分为有效。被告李中有提供的照片没有全面反映租赁土地上的全部情况,不能证明自己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的“保证该土地无任何纠纷,权属清除”,对被告提交李岗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租金享受了合同权利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上所有树木及东北角三间瓦房清理和搬迁完毕”。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顺延两年租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中玉与被告李中有、李海峰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除租赁期限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32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李中有、李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该租赁土地上的所有障碍物。 三、驳回原告杨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