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4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张晨生,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佛山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按河南农村标准,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佛山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的权利。因李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儿子李某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河南农村标准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每年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2118.84元(8475.34元×25%=2118.8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2118.84元,于每年的五月一日前给付,自2015年至2028年,计14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