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46号 原告李红星,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姜志全,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王四新,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李红星诉被告姜志全、王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志全、王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星诉称,被告姜志全分别于2010年4月2日、7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30000元,被告王四新为担保人。当时被告出具有借条,二被告均签了名,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只还20000元利息,其余款未还。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姜志全向原告李红星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红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条下方签有:“证明担保人王四新。2010、4、2。”2010年7月13日,被告姜志全在2010年4月2日借条的背面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李红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该条下方有被告王四新签名。两笔借款合计1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姜志全于2012年3月份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 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3日其与妻子李勤和被告姜志全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时与被告姜志全约定月息2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姜志全出具的借条两份,电话通话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志全拖欠原告李红星借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姜志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王四新在姜志全的两次借款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对姜志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息,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证实了被告姜志全同意按月利率2分计息,故被告姜志全应对借款利息承担给付的责任,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算,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四新在为姜志全的担保借款时约定的有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四新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姜志全已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应当从借款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红星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姜志全已归还的20000元利息)。被告王四新对被告姜志全13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驳回原告李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于素辉 审判员 张文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