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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伟诉被告蔡娟、蔡文章、张凤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3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蔡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3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蔡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蔡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蔡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其与被告蔡某于2014年8月订立婚约关系,并先后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3688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为此请求:1、被告退还彩礼现金36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下彩礼款是36000元,且我们一直同意退还该彩礼款,诉状中称拒不退还不属实;因蔡某将该彩礼款拿走,现我们东拼西凑只能返还原告一万七八千元钱;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人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七月十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其接收的该彩礼款,后转交给被告蔡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未办理结婚典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被告双方婚约已解除,则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被告方即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故被告蔡某、蔡某某、张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李某某赠与的彩礼款。关于彩礼款数额,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认可的36000元,另880元原告述称为见面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是否同居生活,根据二人未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二人未同居生活。则依据彩礼款数额、原、被告未同居生活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被告应将彩礼款36000元予以返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36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蔡某、蔡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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