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1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结识被告,2009年3月双方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因素,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闹,原告此前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因种种原因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缓和余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被告现患有多种疾病,不适宜判决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曾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自愿撤回诉讼。 被告王某某目前患有慢性胃炎、慢性胆囊炎、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构建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平时曾因小事而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华 审 判 员 蔡清霞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