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60号 原告李小勤,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李付得,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勤与被告李付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勤、被告李付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勤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现三年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4000元。 被告李付得辩称,原告所持24000元的欠条是被告所写,该欠条是基于2011年双方约定的被告每年给原告存款8000元的事实而写的,自2011年至2014年,共计24000元。被告实际也已支付1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6月,经高杨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于2013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已补偿原告25000元。原告主张的24000元,不应再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两人在经济上各自独立。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付得欠李小勤24000元,三年内付清,起2011年十月1日到2014年止。”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李付得和李小勤同意分手,分手后,李付得付给李小勤25000元。2013年4月6日先付10000元,到2013年农历12月中旬再付15000元。由高杨店司法所担保,从此以后谁也不再找谁的麻烦,互不干涉。如果谁再找谁,法律自责,后果自负。到年底前15000元由高杨店司法所给付李小勤。2013年6月10日,平舆县高杨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1306—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原协议中李付德答应的到2013年农历12月中旬再付给李小勤的15000元钱,今天一次性给付给李小勤。2、李付德保证其本人及亲属,今后不再骚扰李小勤;同时,李小勤保证不再到李付德及其亲属家中闹事(现有各自保证书)。3、双方从今以后,自愿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断绝一切来往,互不干涉。4、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如果违反,其必须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加盖有平舆县高杨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在经平舆县高杨店镇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调解人员提及原告所持欠条一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平舆县高杨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中的25000元与本案原告所持欠条的关联性,故原、被告之间存在2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付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勤借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付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营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