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33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景海,男,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址同上,系被告冯某某之父。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长女,于2009年生次女冯某乙,2010年9月生长子冯某丙、次子冯某丁。开始二人感情尚好,自2014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回家总是找事致二人生气,并声称要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1、与被告冯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共同分割;3、婚生长女冯某甲、次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冯某丙、次子冯奇丁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6万元不是共同财产,因该款是卖地款,地是原告来之前就有的,且钱只有15万元多;若离婚,我抚养孩子,抚养费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10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冯某甲,于2008年6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冯某乙,于于2010年9月2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取名冯某丙、次子取名冯某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自愿结婚,其婚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曹某某认为与被告冯某某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曹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曹某某请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