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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磊诉被告冯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张磊,男,住平舆县。 被告冯雪锋,男,住平舆县。 原告张磊诉被告冯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张磊,男,住平舆县。
被告冯雪锋,男,住平舆县。
原告张磊诉被告冯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赊账购买其小麦,除给付款以外,经结算尚欠285400元,于2014年8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8月15日偿还,逾期不还清,付违约金50000元,但至今,被告只偿还200000元,剩余款85400元,至今未还,要求偿还下欠款854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雪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磊在平舆县高扬店镇经营粮食收购,被告冯雪锋在其处赊账拉小麦。后经结算,被告冯雪锋向原告张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磊小麦款贰拾捌万伍仟肆佰元(285400元)2014年8、15日还清(阳历)如不还清,愿付违约金五万元(50000元)冯雪锋2014年8、2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至今仍下欠小麦款854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按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雪锋在原告张磊处赊账购买小麦,欠款285400元,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为凭。后被告冯雪锋归还原告张磊小麦款200000元,但仍下欠854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张磊请求被告冯雪锋偿还小麦款8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雪锋未按欠条约定在2014年8月15日支付欠款,应承担其违约责任;被告冯雪锋在欠条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予以减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七条规定,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已经将大部分小麦款交付原告,尚欠84500元,且逾期时间从2014年8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仅三个月,时间较短,原告的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计算,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为9000元,比较合理。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磊小麦款854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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