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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天才诉被告陈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05号 原告张天才,男,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男,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殷德勇,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继超,男,住平舆县。 原告张天才诉被告陈继超民间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05号
原告张天才,男,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男,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殷德勇,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继超,男,住平舆县。
原告张天才诉被告陈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才及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杨建林,被告陈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才诉称,2012年12月26,自己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借给被告3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40元,该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依法向被告追回借款300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继超辩称,借款不是真实的,该款是原告承包工程交的保证金,自己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借条是张天才逼迫其给他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张天才用自己的银行卡,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转入被告张天才银行卡30万元,转账手续费为40元。2014年9月8日,陈继超就该款向张天才出具借条为:“今借到张天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自己的身份证号码412827197001192010,住址河南平舆县高杨店乡陈刘村委上湾村,借款人陈继超。陈继超提供自己代表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尉氏县水坡镇瓦岗社区项目部(甲方)与张天才(乙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同日,尉氏县水坡镇瓦岗社区项目部收到质保金30万元,陈继超以此证明自己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张天才所交的30万元是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质保金,而不是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风险,协议中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同时,甲方没有履行合同,这个工程并没有拿到,如果被告没有同意,被告是不会出具了借条,30万已转为借贷关系,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陈继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张天才出具借条时,是张天才逼着自己所出具。另外,张天才也提供了2014年1月29日自己与陈继超儿子陈紫娇签名捺印打印的书证内容显示:张天才开走陈继超“现代途胜”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抵押5万元整,抵押期限2个月,到期陈继超归还张天才5万元,张天才把车完好无损的归还陈继超,到期陈继超未还张天才5万元,车归张天才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农业银行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借款条各一张,被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协议书、收款条二张,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继超提供的水电安装协议书的内容及尉氏县水坡镇瓦岗社区项目部收到质保金30万元,均不能证明自己与原告张天才对双方的诉争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但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300000元,可认定双方争议的该30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被告陈继超辩称借条是张天才逼着自己所写,因缺乏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借原告张天才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继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新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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