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亚诉被告王秋水、王心鲁确认协议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99号 原告张亚,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叶新节,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水,男,1966年11月24日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99号
原告张亚,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叶新节,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水,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心鲁,男,193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王秋水父亲。
原告张亚诉被告王秋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秋水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及委托代理人叶新节、李申,被告王秋水及委托代理人刘凌,第三人王心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自有土地一处卖于原告(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一直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其后,原告经其他途径得知,根据国家规定该处土地禁止转让,原告无法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宅基地价款事宜,至今被告仍未予返还。1,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买宅基地本金12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其中,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为17792元,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秋水辩称,原、被告买卖土地的行为系违法行为,非法利益不受保护;王秋水的行为是受其父王心鲁委托,行为后果应由王心鲁承担,王秋水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土地出售价款已被平舆县国土局没收非法所得,不应当返还原告,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第三人王心鲁辩称,土地是生产队分给王心鲁的宅基地。其生活有困难,就委托其儿子王秋水宅基地出售。宅基地出售价款12万元,王秋水也给了王心鲁,该钱用于王心鲁看病以及埋葬老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以王秋水为甲方,张亚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愿将太任公园东南侧宅基地一处转让给乙方,南邻3米路,东邻张红旗,西邻朱国华,南北长19米,东西长11.4米,共3间,每间4万元,共计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如宅基地增值,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宅基地落价或被国家征用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王秋水乙方:张亚2011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张亚付给王秋水现金60000元。2011年11月22日王秋水给张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转让宅基地款(张亚)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王秋水2011年11月22日”。
庭审中,被告王秋水出示了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监字(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王心鲁,男,78岁,住平舆县清河办事处王堂居委会八组。你于2011年10月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清河办事处王堂居委会八组集体建设用地216.6平方米以12万元卖给张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巡查日志;2,询问笔录;3,现场勘测笔录;4,清河办事处国土所证明;5,图及其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非法所得12万元,并处交易额40%的罚款,计款:4.8万元,总计罚款:16.8万元。...该处罚款至今没有执行。被告王秋水同时出具了平舆县清河办事处王堂居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该宗土地系王心鲁所有、王心鲁委托其子王秋水代自己与张亚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代领转让款12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监字(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该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即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张亚与王秋水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将农村集体土地单独转让集体组织成员以外人员,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该行为也被平舆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行为,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秋水辩称,该宗土地是受其父委托与张亚签订的合同,转让款120000元,也已交给了其父王心鲁。王心鲁对该辩称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被平舆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系“清河街道办事处王堂居委会八组集体建设用地”,无论是王心鲁还是王秋水对该集体土地均无权属,也无权处分。(无论是王心鲁还是王秋水对该集体土地均无权处分。)王秋水称受其父亲王心鲁委托代理转让土地的行为系违法代理,应当与王心鲁连带向张亚返还土地转让款120000元。张亚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确认该宗土地有无相关手续,应当承担协议缔约过错,其诉称要求赔偿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亚与被告王秋水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第三人王心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亚返还购买宅基地款120000元,被告王秋水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王心鲁、王秋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