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4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宋明伟,男,1971年12月4日生,住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王栋桥居委王栋桥。 被告尹某,男,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尹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宋明伟、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闫某驾驶豫QR1611普通低速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张永法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其及张永法、乘坐人张永威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1425.1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95元、误工费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后续治疗费72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2429.36元中的41241.68;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闫某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豫QR1611普通低速货车是其买的,办保险写的卖方尹某的名字,与尹某无关,该车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应承担其垫付的修车费、拖车费。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本案为三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没有起诉王治中是放弃请求,依法律规定,应由王治中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闫某驾驶豫QR1611普通低速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51KM+700M处与同向张永法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张永法及乘坐人原告张某、张永威受伤,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与张永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及张永威无责任。另一车王治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6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肢体损伤致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7252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同意重新鉴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11712.55元,赔偿张永法医药费17183.7元,赔偿张永威医药费30680.65元。 另查明,被告闫某驾驶豫QR1611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病历、诊断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书、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6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尹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闫某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11712.55元,赔偿张永法医药费17183.7元,赔偿张永威医药费30680.65元。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3、后续治疗费7252元,4、误工费2531元(8475.34元/年÷365天×109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102元,被告闫某与张永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4051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4127.36元,因张某、张永法、张永威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6000元,为张永法、张永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74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总计应承担40051元,因原告请求41241.68元,误诉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闫某承担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51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 二、被告闫某承担原告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